(2017)云011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先奇、黄述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某,黄某,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341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8202R。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号佳程广场*座**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樊梦媛(实习律师),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黄某,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人:余泽赟,系两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47079N。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口云安会都旁法定代表人:罗以座。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黄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本院依职权追加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勇、樊梦媛,被告余某、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泽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2E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机号为XXXXX的“斗山”牌DHXXX-XX型挖掘机一台;2、被告余某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及罚息合计56556.17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3、被告余某按照18.2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4、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余某、黄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6、被告余某、黄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某、黄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余某的选择,向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余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租金总额为816084元,同时约定,被告黄某为被告余某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余某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黄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至201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罚息56556.17元。被告余某、黄某共同辩称,我方向原告以融资方式购买挖机是事实,款项我方认为已经结清了,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述称,1、余某以融资方式购买的挖机,向我方支付的保证金36900元,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该保证金应抵扣融资款项;2、余某尚欠原告租金8034元,我方于2015年11月19日已将款项支付原告,被告的融资租金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逾期详细现状》,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2012年8月29日的电子转账凭证及付款明细表,原告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款项的性质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电子转账凭证来源合法,且能够与付款明细形成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2015年11月19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支付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曾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2-XXX),约定为确保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每一个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收回本金总额(应收回本金总额=租赁物总价款-首期租金)的5%,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用户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余某(乙方)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2000元,余款738000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向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租赁期限36个月,乙方必须按时还款。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应支付首付款82000元、贷款保证金36900元、保险费(预收)38450元、担保管理费16236元、还款保证金3600元,合计177186元。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卖方)与原告(买方)、被告余某(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设备名称为斗山液压挖掘机,挖掘机型号为DHXXX-XX,机号为20481,总价款820000元。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余某(承租人)、被告黄某(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第三人购买一台型号为DHXXX-XX的液压挖掘机给承租人租赁使用,首期租金82000元,基本租金总额为816084元,每期租金22669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0.5%,手续费为0元,期末购买价格为1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如承租人发生以下任何情形,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20.6规定:如发生第18条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3、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日,被告余某确认收到案涉租赁物。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转账支付481859.55元,其中包括被告余某支付的首付租82000元、保证金36900元及管理费19630.80元,合计138530.8元。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共计771930.15元(其中融资租金为770723.69元,罚息为1206.46元)。庭审中,第三人陈述,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蔡毅宁账户向原告账户汇入184000元,其中含为被告余某就案涉挖机垫款8034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中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2E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机号为XXXXX的“斗山”牌DH215-9E型挖掘机一台;2、被告余某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及罚息合计56556.17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选择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余某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及罚息合计56556.17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的租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余某应为案涉挖机支付的租金总额为81608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扣减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租金770723.69元及第三人为被告向原告垫付的租金8034元,被告余某还应支付剩余租金37326.31元,同时,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保证金36900元、管理费19630.8元合计56530.8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余某需要交纳保证金及管理费的相关约定,考虑到该两项款项56530.8元第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费用全部转交原告,故该两项款56530.8元可视为被告余某支付并由第三人转付原告的款项,应当在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37326.31元范围内予以扣减,故扣减后,被告余某并未拖欠原告租金。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