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柯某诉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阳新县元坑垅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29号原告: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元坑垅煤矿,住所地阳新县洋港镇崩山村。法定代表人:柯某,该煤矿董事长。原告柯某与被告阳新县元坑垅煤矿(以下简称元坑垅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坑垅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由元坑垅煤矿程汉林经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利息。到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元坑垅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因煤矿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时任矿长程汉林经手向原告现金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元坑垅煤矿欠到柯某人民币捌万圆整(利息百分之三)”。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元坑垅煤矿欠原告柯某人民币本金80,000元,理应及时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欠条中虽有“利息3%”的表述,但该利息计算标准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本院综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本地区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习惯,认为该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较为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但双方借款月息3%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元坑垅煤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元坑垅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某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原告柯某负担385元,被告阳新县元坑垅煤矿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