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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061号原告:曹某,女,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周某1,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周某2”。双方自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婚后出轨,被原告发现后告仍不知悔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2。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原告以被告婚后出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只要互相忠诚,相互尊重,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明确应承担的家庭责任,认识家庭的完整与和谐对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宝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