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展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安庆市展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627号原告: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江连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展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江龙毅。被告: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法定代表人:陈琼。原告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置业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展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工贸公司)、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荣达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展鹏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新昌置业公司与展鹏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展鹏工贸公司向新昌置业公司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新昌置业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展鹏工贸公司提供了借款620万元。荣达商贸公司为展鹏工贸公司向新昌置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展鹏工贸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展鹏工贸公司多次向新昌置业公司申请展期,展期合同均由荣达商贸公司提供保证。至最后一次展期到期,展鹏工贸公司、荣达商贸公司仅偿还新昌置业公司23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股权转让200万元。新昌置业公司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展鹏工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荣达商贸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昌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展鹏工贸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未付。荣达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新昌置业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马文兴证人证言、《担保协议》、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还款凭证、申请书、公告费发票,展鹏工贸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新昌置业公司与展鹏工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展鹏工贸公司向新昌置业公司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日收取资金使用费,自资金汇出日起至还款日止,月资金使用费按2.6%收取。同日,新昌置业公司与展鹏工贸公司、荣达商贸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荣达商贸公司同意以股权为展鹏工贸公司向新昌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等额担保,担保额为62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昌置业公司通过马文兴账户向展鹏工贸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借款620万元。借款到期后,展鹏工贸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延期至2014年8月1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荣达商贸公司亦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由担保人全额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7日,展鹏工贸公司又未能如约还款,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展期至2014年9月1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荣达商贸公司亦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由担保人全额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1日,任莉萍向新昌置业公司汇款30万元。2015年2月2日,荣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向新昌置业公司提出申请,将其在新昌置业公司股本200万元用于代偿江龙毅借款。因借款人及保证人仍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新昌置业公司与展鹏工贸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鹏工贸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新昌置业公司借款620万元,展期至2016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资金使用费等,现已归还3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计算,按月支付;如展鹏工贸公司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同日,新昌置业公司与荣达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荣达商贸公司自愿为展鹏工贸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新昌置业公司借款6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荣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琼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新昌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803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新昌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新昌置业公司自认展鹏工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新昌置业公司与展鹏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昌置业公���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620万元的义务,展鹏工贸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新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认定展鹏工贸公司尚欠本金390万元,故对新昌置业公司要求展鹏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但新昌置业公司主张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新昌置业公司自认展鹏工贸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新昌置业公司提出要求荣达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琼作为荣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荣达商贸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新昌置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荣达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展鹏工贸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展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市展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展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3790元,由被告安庆市展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荣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燕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