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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陶玉梅与张佰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梅,张佰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95号原告:陶玉梅,女,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男,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佰军,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农民,现住址同上。陶玉梅诉张佰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张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佰军偿还原告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陶玉梅与刘喜东(2016年7月份死亡)系夫妻关系,刘喜东生前于2013年与张佰军合伙做黄牛买卖生意,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刘喜东分别于2013年、2014年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佰军返还其投入的购牛款,但均被法院以合伙人没有进行清算为由予以驳回。刘喜东死后,陶玉梅与张佰军经多次协商,张佰军承认尚欠刘喜东购牛款13,000.00元,并同意在2016年11月前给付,此款到期后张佰军并没有履行义务。张佰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是我与胡云友、刘喜东三人一起合伙的,并且我们没有进行清算,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陶玉梅递交(2013)通法瞻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各一份,张佰军主张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张佰军在刘喜东生前曾与其合作买卖黄牛的事实,无法证其答应给付陶玉梅1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没有体现出张佰军答应给付陶玉梅13,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陶玉梅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复印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陶玉梅递交的音频资料,张佰军主张其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份视频资料的来源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张佰军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视频资料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张佰军主张证人李建华与陶玉梅之间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但因证人姜海迪与李建华的证言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于证人李建华的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陶玉梅主张其丈夫刘喜东生前与张佰军因合伙买卖黄牛,导致张佰军欠其丈夫刘喜东13,000.00元,结合庭审调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查明张佰军对其所欠刘喜东的该笔债务已经进行了自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张佰军对债务的自认是合法有效的,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可以认定张佰军与刘喜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张佰军所提出的未经清算,不能给付欠款的理由已经无法对抗其自身对该笔欠款的默认;陶玉梅系刘喜东的妻子,刘喜东现已死亡。基于已经生效的(2013)通法瞻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刘喜东生前因与张佰军合伙买卖黄牛,而产生张佰军欠其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陶玉梅有权向张佰军主张要求其给付欠款1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陶玉梅欠款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张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