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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林世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世习,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世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年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世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林世习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并陆续还款,至2014年5月2日,最后一次对该信用卡还款后再无还款,共拖欠本金人民币39999.69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林世习催收所欠款项,其仍未还款并逃匿。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林世习到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林世习一方向农业银行晋江支行还款人民币54465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世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世习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林世习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晋江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并陆续还款,至2014年5月2日,最后一次对该信用卡还款后再无还款,共拖欠本金人民币39999.69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农业银行晋江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林世习催收所欠款项,其仍未还款并逃匿。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林世习到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林世习一方向农业银行晋江支行还款人民币544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林世习到农业银行晋江金井支行所申领信用卡的欠款及还款情况。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是林世习父亲,农行晋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家里向林世习催收信用卡欠款,其有将相关情况告知林世习。3.报案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综合证实被告人林世习向农行晋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及欠款的情况。4.催收记录、上门催收报告单、信函邮寄确认清单及催收外访照片,证实农业银行向被告人林世习催收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农行晋江支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世习钱款已结清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世习惯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林世习于2016年8月17日到晋江市英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8.被告人林世习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世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世习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世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世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基荣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陈俊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