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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小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波,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秦振华出庭,指控:2017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小波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中医院驶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方向,23时40分许,途经淳安县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63mg/100ml,后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小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小波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小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汪早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