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连科伟与张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科伟,张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811号原告:连科伟,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生,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连科伟与被告张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科伟诉称,被告张成生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成生以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若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每天按借款额的10%加收逾期违约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成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逾期一天按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成生向原告连科伟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成生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张成生返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生返还原告连科伟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