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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金华,张运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向阳,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伟,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华,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球,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侯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华、张运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2日向上诉人侯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侯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晖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