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百三十九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宁夏同心县,打工。2016年4月2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乌审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6年5月8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乌审旗黄陶勒盖煤矿出发,行驶至东杨线5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进行例行检查,检查过程中,杨某某向民警出示了证号为×××,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经民警查询,杨某某并无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2016年4月24日被查获前,曾因公安民警例查驾驶证时,三次将该虚假驾驶证出示,后又处理违章。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向执勤民警出示虚假驾驶证被乌审旗公安局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被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2000元全额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罚没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单、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情况说明、杨自选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处理违章信息、杨自选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假驾驶证,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扣除已执行的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没收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