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1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水源与钟文波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3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源,钟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371号原告:杨水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文波,户籍住址广东省。原告杨水源诉被告钟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于借款之日起计三十日内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00元整。后在催收过程中,原告在借条上备注“2015年5月1日还清全款”,被告在该文字上捺指印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仅在2015年3月31日偿还过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欠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钟文波向杨水源借到现金叁拾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叁拾日内还清的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清的,按结欠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逾期陆拾日以上未还清的,除支付利息外,另按结欠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该借款下方空白处手写有“备注:2015.2.18日前向出借人还款壹拾伍万元,5月1日前还清余额壹拾伍万元”。原告称该手写文字是其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过程中由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在该文字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5月1日,在珠海市拱北区金叶酒店的咖啡厅将150000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交付给被告,被告另欠案外人林某150000元,当天林某也在场,原告替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50000元给林某。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引起推搡,双方就此问题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推搡一事达成和解;2、双方履行协议之后不再追究对方因此事而造成的其他责任。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亦确认欠款及表示没有钱还给原告。根据短信内容反映,被告曾归还6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6000元作为被告已���还的部分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因被告钟文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6000元借款本金,余下款项至今未能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4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借款借据》约定按结欠款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还约定按结欠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应予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94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杨水源。二、驳回原告杨水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钟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