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士静与韩立志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静,韩立志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747号原告卢士静,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韩立志,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卢士静与被告韩立志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士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卢士静每星期探望韩某一次,韩立志予以协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2月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韩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随时可以探望。2016年12月前,被告允许原告探望韩某,自2017年1月始,原告几次与被告沟通想探望韩某,被告都无理拒绝,且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保障行使探望权,故提起诉讼。韩立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士静所述离婚后对孩子抚养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对子女本已造成伤害,因探望权问题再起纷争无疑是“雪上加霜”,探望可以减轻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能够满足子女接受父母双方关爱的需要,双方均应从亲情角度和对子女负责的角度认识到己方的责任,包括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探望方式不是单方行为,最佳途径是双方协商确定,现原告借助法律的公信力予以确定和实现,虽属正当行为,但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既要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对子女的探望也是抚养、教育子女的表现形式,基于双方离婚后韩某的生活现状考虑,让其经常感受到母爱亦有利于其成长,对孩子本身而言亦是精神慰藉。因行使探望权可能受到天气和被探望人自身因素的影响,故对探望方式和时间的确定应宽松可行。现原、被告及韩某均在宝坻行政区域内生活居住,且距离较近,无论采取何种探望方式均方便易行。考虑韩某已上学和原、被告生活现状,原告要求每星期探望一次过于频繁且不宜实现,以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因探望权具有特殊性,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个人或单位,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通过法院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虽具有强制性,但也不是由此固定而不可变更的,双方仍可以在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基础上予以协商或变更。在原告探望韩某的同时是否允许将韩某接回居住,可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是���切实为孩子着想、是否摒弃个人恩怨为出发点酌定。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卢士静可以在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或星期日的9时至17时期间对韩某进行探望;被告韩立志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卢士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