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冉涛与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涛,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6号原告:冉涛,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西外环路东(柳家佐村南)。法定代表人:李红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冉涛诉被告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冀F×××××货车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85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2时许,王扎立驾驶冀F×××××号大货车沿乡村公路行驶至易县路段时与原告冉涛驾驶的自有的冀F×××××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在此事故中王扎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冉涛无责任。出事后被告不配合调解解决。后经查被告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标的车的相关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本案事故事实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制式证明,不认可。2、冀F×××××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王扎立驾驶证等证件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3、冀F×××××货车车辆损失54942元、公估费3845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货车车辆损失为5013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数额低,应按照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费票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4、施救费6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应标准。5、冀F×××××货车营运损失18508元及公估费2000元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此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加害方来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冉涛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有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要求被告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有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满城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定为5013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对原告和被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公估费3845元,因本案经过了重新鉴定,故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500元系原告的实际开支,且有正规票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有公估结论,但其停运时间和损失均存在不确定因素,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冉涛的经济损失总额核定为56630元。综上所述,原告冉涛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79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涛损失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涛损失5463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冉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冉涛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