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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吕忠孝、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孝,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忠孝,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伟,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l7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忠孝、刘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忠孝、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忠孝伙同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庆市璧山区内多次或单独盗窃铜线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刘伟两人来到璧山区福顺大道1号附40号楼上,盗窃庞某厂房内电线316米,后将电线卖在璧山区紫竹三路一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16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刘伟来到璧山区福顺大道l号附40号楼上,盗窃庞某厂房内电线584米,后将电线卖在璧山区金剑路552号附2号一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584元。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刘伟来到璧山区原芋荷社区居委会对面厂房,盗窃一台吊篮专用电机,后将电机卖在璧山区荷花路4号附5号彭某的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480元。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来到璧山区原芋荷社区居委会对面厂房,盗窃直径1.5厘米的铜线约50米,后将铜线卖在彭某的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50元。5、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来到璧山区原芋荷社区居委会对面厂房,盗窃直径3厘米的铜线约30米,后将铜线卖在彭某的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840元。6、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来到璧山区原芋荷社区居委会对面厂房,盗窃直径2.5厘米的铜线约8米,后将铜线卖在彭某的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16元。7、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来到原璧山水泥厂厂房空地,盗窃3×16+2×10铜线约7.5米,后将铜线卖在彭某的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10元。8、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来到原璧山水泥厂厂房空地,盗窃3×16+2×10铜线约6.5米,后将铜线卖在彭某的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82元。9、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忠孝、刘伟两人来到原璧山水泥厂厂房空地,盗窃3×16+2×10铜线约28米,后将铜线卖在彭某的收购店,鉴定被盗电线价值78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彭某、罗某1、张某、罗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庞某、陈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忠孝、刘伟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忠孝、刘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忠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吕忠孝、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忠孝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伟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忠孝、刘伟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人吕忠孝、刘伟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彭某处扣押了被盗的五芯铜线42米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扣押了被盗的三芯铜线8米、五芯铜线30米及吊篮铜线专用线50米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伟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900元、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480元;3、被告人吕忠孝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忠孝、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忠孝、刘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忠孝、刘伟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吕忠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忠孝、刘伟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忠孝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吕忠孝、刘伟提出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忠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吕忠孝、刘伟共同退赔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九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四百八十元(刘伟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