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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袁某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强,男,53岁,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强与同案人杨某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柏林公寓家乐缘餐厅内,趁被害人徐某1不备之机,盗走徐某1口袋内的华为荣耀4X/8G/金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袁某强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484号三和美食店内,趁被害人黄某1不备之机,盗走黄某1放于收银台上的OPPOA5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某强被抓获归案,在其处缴获上述被盗的OPPO手机以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强伙同同案人杨某强(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柏林公寓家乐缘餐厅内,被告人袁某强趁被害人徐某1不注意之机,盗走徐某1口袋内的华为荣耀4X/8G/金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元),后逃离现场。赃物未缴回。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袁某强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482号三和美食店内,趁被害人黄某1不注意之机,盗走黄某1放于收银台上的OPPOA5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1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华讯街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袁某强,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OPP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黄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同案人杨某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6元发还被害人徐玉纯,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袁某强退赔。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