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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高旭晨、祝洪羽、钟印凯、候桂花、王涛、周桂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高旭晨,祝洪羽,钟印凯,候桂花,王涛,周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9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被告高旭晨,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祝洪羽,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钟印凯,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候桂花,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涛,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周桂玲,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王涛、周桂玲的委托代理人乔晶宇,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高旭晨、祝洪羽、钟印凯、候桂花、王涛、周桂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被告王涛、周桂玲的委托代理人乔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晨、祝洪羽、钟印凯、候桂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旭晨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旭晨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3.50%,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钟印凯、候桂花、王涛、周桂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高旭晨偿还本金37668.09元,利息6146.14元。尚拖欠本金12331.91元,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2日为11343.22元,合计23708.13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高旭晨、祝洪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331.91元,利息(2011年5月16日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2日)11376.22元,以上合计23708.13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即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合同约定的本息为准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钟印凯、候桂花、王涛、周桂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涛、周桂玲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根本就不认识被告高旭晨、祝洪羽,也从来没有见过面。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高旭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已长达5年之久,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超出法定的担保期限,同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高旭晨、祝洪羽、钟印凯、候桂花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旭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高旭晨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周桂玲认为该证据只是高旭晨的借款合同,没有二被告的签名。2、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印凯、高旭晨、王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彼此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周桂玲认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2010年3月16日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周桂玲认为该证据只是高旭晨的借款证明,没有二被告的签名。4、嫩江县公安局星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高旭晨、祝洪羽、钟印凯、候桂花已经长时间离开居住地,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周桂玲无异议。5、2014年12月6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到高旭晨向原告提供的住所地进行贷款催收,高旭晨已经不在当地居住。原告在当地村委会拍摄的照片2张。原告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高旭晨主张过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周桂玲称不认识高旭晨、祝洪羽,故无质证意见。6、利息清单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该证据为原告各项诉求的依据,证明被告高旭晨的还款经过及欠款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周桂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7、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高旭晨在原告处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四被告为被告高旭晨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周桂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高旭晨、祝洪羽、钟印凯、候桂花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高旭晨、祝洪羽、钟印凯、候桂花、王涛、周桂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旭晨、祝洪羽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旭晨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旭晨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3.50%,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旭晨放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印凯、高旭晨、王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被告高旭晨偿还贷款本金37668.09元、利息6146.14元。经核算,被告高旭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31.91元,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11376.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旭晨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钟印凯、高旭晨、王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高旭晨发放贷款,被告高旭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洪羽与高旭晨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洪羽亦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意借款,虽然借款合同上仅有高旭晨的签名,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其余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仅与被告钟印凯、高旭晨、王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且其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无法证实被告候桂花、周桂玲同意担保的事实,故被告候桂花、周桂玲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印凯、王涛承担担保责任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钟印凯、王涛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晨、祝洪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31.91元及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11376.22元,以上合计23708.13元;二、被告高旭晨、祝洪羽从2016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12331.91元按约定年利率20.25%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0元、保全费257.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1400.00元由被告高旭晨、祝洪羽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彦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