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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啸蝶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复议申诉函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啸蝶,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40号原告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原告陈啸蝶诉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复议申诉函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啸蝶诉称:原告对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会的批复》不服,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但市发改委并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仅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告知书》,对复议申请不再审理。原告对市发改委的《告知书》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沪府复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申诉函复》。原告认为其系对市发改委的《告知书》提起复议申请,并非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诉函复》错误,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沪府复字(2017)第17号《行政复议申诉函复》,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3日、1月23日收到原告的来信申请,要求确认市发改委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不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市发改委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告知书》。原告的两次来信内容均指向市发改委的行政复议行为,鉴于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行政复议程序经过一个复议机关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故其来信属于对行政复议行为不服的申诉事项。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事项进行了核查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诉函复》。行政复议的申诉审查不属于复议处理程序,而是上级机关对下级复议机关的内部复查、核查监督程序,被诉《行政复议申诉函复》未对申诉人即本案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申请事项实质属于对下级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不服而向上级机关提出的申诉,被诉《行政复议申诉函复》系对复议申诉人相关行政复议申诉事项所作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啸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陈啸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