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樊正观与姚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正观,姚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211号原告:樊正观,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龙生,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萍、戴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正观因与被告姚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正观的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姚龙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8月22日17时5分许,被告姚龙生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嘉兴市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道长秦路口在通过该路口过程中,与沿长秦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樊正观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樊正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姚龙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正观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姚龙生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樊正观与被告姚龙生在2015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姚龙生一次性支付原告4037.59元,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198.47元,误工费112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可赔付的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801.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880元。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5年9月24日,樊正观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右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4日及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分别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0天、11天,合计21天。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所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重新鉴定,后原告樊正观与被告人保财险协商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同时,人保财险撤回要求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只对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所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0096.48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09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3、护理费678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3元/天×60天,计678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56684.4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定残时为68周岁,故以47237元/年×12年×10%计算,为56684.40元;6、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3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8项合计104975.88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姚龙生未垫付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预付了重新鉴定鉴定费21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姚龙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460.0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诉请金额变更为126230.88元。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318.47元。被告姚龙生答辩称,本案纠纷在起诉前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裁决结果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支付的3900元鉴定费中由原告自行承担900元,被告人保财险预付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自行负担1100元。故本案中尚需赔付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4075.8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801.5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864.40元,合计77665.9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6409.95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但因原告樊正观已与被告姚龙生于2015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无涉,原告樊正观亦清楚该协议签订后在诉讼中丧失了要求姚龙生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龙生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人保财险预付了重新鉴定鉴定费21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自行负担1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666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正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665.93元;二、驳回原告樊正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樊正观负担249元,被告姚龙生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健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