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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石文保、何丽英与赵兴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保,何丽英,赵兴江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206号原告:石文保,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原告:何丽英,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兴江,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原告石文保、何丽英与被告赵兴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保、何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智,被告赵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保、何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1200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25日起,每天支付总额5%的滞纳金,以97071.50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按序顺延。即: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石俊的父母。2016年8月14日,被告邀约了七人到黄老生处游玩,吃过晚饭后,因黄老生喝醉酒,石俊正帮黄老生做活,被告就叫石俊驾船,载乘被告等8人到湖中游玩。在驶至湖中大约距湖岸1公里左右,石俊意外落水失踪。2016年9月12日,经江川区路居镇小凹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支付时间定为2016年12月31日下午16时。2016年12月31日,被告并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1月24日下午16时前一次性支付120000元。到时如果不履行,自愿每天按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是渔船游玩的组织者,应对活动的危险性具有前瞻性并应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安排原告之子驾船并违规超载,放任危险发生,是导致石俊遇难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小凹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约定的每天5%的滞纳金,是原、被告双方根据违约情况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能使违约金补救金额的计算简便、迅速,免去了原告就被告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同时也能免去法院在计算损失时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赔偿性违约金所具有的替代损害赔偿功能的精神,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以生命权纠纷损害赔偿应计算的总金额为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丧葬费为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三项合计217071.5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所主张的滞纳金是按该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减去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120000元后,以剩余的97071.50元来主张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兴江辩称,2016年8月14日,其邀约了几个朋友到黄老生处游玩,在吃饭前石俊看见其与朋友在水里玩,就取笑其与朋友并说一会带大家到湖里游玩。吃完晚饭后,石俊便主动找到其说带大家出去划船,当晚船驶入湖中离湖岸一公里左右,因天有点黑,其便让石俊停了下来,打算坐一会就回去,几分钟后石俊就意外落水失踪了。2016年9月12日,经江川区路居镇小凹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其赔偿原告120000元,并定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约定的时间届满因其无力支付便与原告协商,保证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上述事实其予以认可,但对于保证书中约定的滞纳金其不同意支付,因为其当时是出于内疚想早点把问题解决才写的,而且保证书中的内容是原告石文保的弟弟念着叫其写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其不愿意承担。再者,其现在也没有能力一次性付那么多钱,希望原告能多给其一点时间准备。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要求其支付120000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其没有意见,其只是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石俊于1996年12月29日出生,未婚,也未生育过子女。原告石文保、何丽英系石俊的父母,两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在江川区(原为江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8月14日,被告赵兴江邀约了七个朋友到江川区路居镇小凹村游玩,之后便在当地村民黄老生家吃饭。当晚21时许,石俊驾驶着黄老生家的渔船,载着被告赵兴江等一行8人到抚仙湖中游玩,在驶离湖岸线一公里左右便将船停了下来。被告赵兴江便和朋友在船中喝酒、聊天。十多分钟后石俊不慎落水,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石文保申请,江川区路居镇小凹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组织原告石文保、何丽英与被告赵兴江进行协商,双方于当天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被申请人赵兴江赔偿石文保、何丽英(夫妻)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二、支付时间定为2016年12月31日下午4点。三、石文保、何丽英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不得再追究赵兴江的任何责任。”原告石文保与被告赵兴江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6年12月31日,被告赵兴江因无钱支付赔偿款,遂与原告石文保、何丽英协商,双方达成延长付款期限的合意。被告赵兴江于当天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今我(赵兴江)保证在2017年1月24日下午16:00以前,把调解石文保的娃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整),一次性付清,到时如果不履行,自愿每天按总额支付5%的滞纳金,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保证人:赵兴江。”之后,被告赵兴江仍未按保证书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石文保、何丽英支付赔偿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赵兴江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石文保赔偿款5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石文保、何丽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离婚证、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是在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路居派出所以及江川区路居镇小凹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何丽英虽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但其明确表示其参与了当天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其因有事提前离开因此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其认可该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对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无异议,双方在签订该调解协议的时候不存在欺诈和受胁迫的情形。因此,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内容支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970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未对逾期付款如何处理进行过约定,但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届满以后,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延长了付款期限,被告也自愿写下保证书一份,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双方对违反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种赔偿,具有预定性、赔偿性、惩罚性的特点,实际上应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每天按照付款总额的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以97071.50元为限,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逾期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从逾期之日起,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文保、何丽英与被告赵兴江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赵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文保、何丽英赔偿款115000元;三、由被告赵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石文保、何丽英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石文保、何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278元(原告石文保、何丽英已预交),由原告石文保、何丽英负担778元,由被告赵兴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