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丁喜彬与张乐忠、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喜彬,张乐忠,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喜彬,男,汉族,1944年9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乐忠,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一审第三人: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虞雪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丁喜彬因与被申请人张乐忠、一审第三人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喜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喜彬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张乐忠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非时任组长于乃运本人填写、土地四至与实际地块不符、面积有差错等多处瑕疵,该承包合同不应予以采信。二审裁定认定丁喜彬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案件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是给付之诉,而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确认之诉,二者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对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明确,是错误的。综上,丁喜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张乐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名下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珲农仲裁字[2010]第005号仲裁裁决书、(2010)珲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2011)珲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张乐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丁喜彬以张乐忠名下的土地承包合同非时任组长于乃运本人填写等为由主张该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珲农仲裁字[2010]第005号仲裁裁决作出后,丁喜彬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至此,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喜彬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事项属于同一事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喜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