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桂琴、张春峰等与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琴,张春峰,张波,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981号原告宋桂琴。原告张春峰,系宋桂琴长子,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新建村胡家垅湾41号。原告张波,系宋桂琴次子。法定代理人宋桂琴,系原告张波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彭汉池,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桂琴、张春峰、张波与被告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际,被告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汉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湖北文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自行承包设计制作的位于金湖大道蔚蓝港湾小区门前路段广告牌匾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中雇请张福明(原告宋桂琴的丈夫,张春峰、张波的父亲)从事安装施工工作。2016年10月28日13时45分,案外人石勇驾驶摩托车与张福明正在工作中踩踏的脚手架发生碰撞,致使张福明从脚手架上坠下地面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5日,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张福明死亡的相关损失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福明死亡造成相关损失经计算确定为712000元;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其中172000元等内容。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差欠72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下欠赔偿款额72000元。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两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福明生前与宋桂琴系夫妻关系,张春峰、张波系张福明与宋桂琴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张福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大冶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福明于2016年10月28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已火葬。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福明受伤死亡后,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确认张福明死亡造成相关损失712000元,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其中损失172000元,该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永固公司辩称,调解的时候,我说的先给10万,剩余7.2万元在一年之内还清,我现在也没有钱给付。被告永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固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该协议是不公正的。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湖北文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设计制作的位于金湖大道蔚蓝港湾小区门前路段广告牌匾业务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中雇请张福明(原告宋桂琴的丈夫,张春峰、张波的父亲)从事安装施工工作。2016年10月28日13时45分,案外人石勇驾驶摩托车与张福明正在工作中踩踏的脚手架发生碰撞,致使张福明从脚手架上坠下地面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5日,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就张福明死亡的相关损失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福明死亡造成相关损失经计算确定为712000元;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赔偿172000元等内容。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差欠7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张福明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已就张福明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各协议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协议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不公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桂琴、张春峰、张波赔偿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大冶市永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