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二军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43号原告:张二军,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西支路与牡丹江路交叉口(昌建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6222045U。负责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静,该公司查勘主管。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军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漯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和李亚红,被告新华人寿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重大××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二军于2007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投有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2日至终身。2016年7月1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不但没有缓解,而且更加严重。原告随后被家人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经医师诊断确诊为“左额叶海绵状血管瘤”,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70733.3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持相关病历票据资料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非保险责任内损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新华人寿漯河公司辩称,原告张二军在诉状中称2016年7月在郑大一附院诊断为“左额叶海绵状血管瘤”。张二军在新华人寿漯河公司投保的附加险“提前给付重大××保险”,该保险条款第6.2.8项约定“脑垂体瘤、脑囊肿、××不在保障范围内”。根据张二军患病的事实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所患××,××保险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1日,原告张二军在被告处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保险(A款)”,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12日至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其中“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另,××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该条款用释义的方法将“本合同所指的重大××”列为21种××,其中该条款第6.2.8约定,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张二军因病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于2016年7月26日因‘右侧面部抽动1年余’为主诉入院,初诊为1、左额叶占位;2、症状性癫痫……并于2016年8月3日行左额叶海绵状血管瘤切除术,××理回示诊断意见:(左额叶)符合海绵状血管瘤。出院诊断:1、左额叶海绵状血管瘤;2、症状性癫痫。另查明,本案不涉及合同主险种“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原、被告双方仅对附加险种××保险(A款)”的理赔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张二军与被告新华人寿漯河公司签订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A款)”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份保险合同于2007年12月12日生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入院治疗时合同生效已满一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诊断记载,原告所患××为左额叶海绵状血管瘤,且病情已经出现症状性癫痫,经医院手术进行了左额叶海绵状血管瘤切除术,符合一般人对合同所约定的“良性脑肿瘤”概念的理解。同时,××保险”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采取列举式,××采取再列举,两次解释均采用列举的方法,没有概念性解释,××范围的定义发生争议,因涉及医学专业术语,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让被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重大××达到明晰的认识程度,从通常的逻辑和语意上理解,原告张二军主张其所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漯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二军××保险”的保险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二军××保险”的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