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邱少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邱少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879号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20250T。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圣,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邱少波,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诉被告邱少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芳、何圣,被告邱少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营销部业务代表一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显示乙方(被告)为行政部司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按1450元/月、1948元/月执行。被告确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本应于2007年12月25日前签订,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并未在此之前找到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8日,但原告要求被告将签订日期倒签回2007年12月25日,被告当时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最终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合同上显示的日期是实际签署日期,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同意且提出按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条件与被告续签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后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为此提供《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合同期满评估表》、《关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关于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明函》及2016年9月22日的谈话录音内容。《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记载:邱少波,您于2010年9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到期,根据下列第壹条原因,我司于2016年9月25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第壹条劳动合同期限已满……请您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显示乙方(被告)的工作部门为营销部,岗位为销售类,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基本工资2062.5元执行,另根据甲方绩效考核办法支付绩效工资。该《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落款处均只有甲方(原告)盖章,没有被告的签名。《合同期满评估表》中人力资源部评估意见为安排续签劳动合同壹年,合同类型及周期:固定期限,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关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及《关于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明函》均为被告出具,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5日,主要内容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已9年有余,期间共签署了两次劳动合同,被告的情况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内容,如原告执意终止劳动关系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016年9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原告告知被告先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被告明年工作满十年后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签订该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6年9月14日原告处主管谢永复口头告知被告的劳动合同将到期,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写自动离职的申请,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仅存在磋商的过程,并未要求被告填写自动离职的申请,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其于2016年9月30日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其提出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已与原告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对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无异议,只是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并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谈话录音只记录了2016年9月22日当天上午与原告人资的谈话,仅表达了对原告有利的方面,部分谈话内容原告并未录音,故该录音未完整表达全面的谈话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一次,且被告系于2007年9月25日入职原告处,至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工作未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到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综合《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合同期满评估表》、《关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关于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明函》、2016年9月22日谈话录音记载的内容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被告提出续订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续签问题达成一致,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6年9月24日届满,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0月10日。五、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2504.25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7307.45元;3.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社会保障局对失业人员领取补助的相关手续。六、仲裁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2.由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25元;3.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被告在答辩中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诉求在未经过仲裁庭审理的情况下,被告于答辩中直接主张该诉求,已违反仲裁前置的处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八、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终止;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少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确认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邱少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25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邱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