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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谢福林、黎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林,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林,男,出生于1982年11月21日,汉族,小学肄业,村民,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现住乐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黎兵,男,出生于1992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肄业,村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林、黎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福林、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福林、黎兵于2016年12月13日晚9时许,由黎兵驾驶摩托车搭乘谢福林,来到乐至县宝林镇杨某家打听一朋友的下落,因言语不和与杨某发生口角。谢福林、黎兵在杨某的家中进行打砸后驾驶摩托车离开。驶离约几十米远后,谢福林提议将杨某家的笔记本电脑拿走,黎兵表示同意。二人下车步行回到杨某家中,趁杨某不在家将杨某的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型号3445EX)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30元。2016年12月15日10时,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在乐至县黎兵家中将其挡获。黎兵随即带领民警来到乐至县谢福林家,将谢福林抓获。同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在谢福林住处搜查出的被盗笔记本电脑,并于2017年1月19日发还杨某。谢福林、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福林、黎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福林具有对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实施犯罪、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黎兵具有对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实施犯罪、立功、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福林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兵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谢福林、黎兵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出生于1951年5月3日。被告人黎兵于2012年5月9日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人。2017年3月3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黎兵患有脑外伤综合征;但对2016年12月1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福林、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林、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福林、黎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谢福林、黎兵对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黎兵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谢福林,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谢福林、黎兵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福林、黎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黎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谢福林、黎兵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国莉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人民陪审员  肖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