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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瑞群、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瑞群,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韦建宁,韦妹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2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瑞群,男,1969年8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法定代表人:覃建业,局长。原审第三人:韦建宁,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韦妹群,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韦瑞群因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韦瑞群于2001年3月向广西大化银信公司买得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文昌西路南面第**号宗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同年被告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初,原告韦瑞群外出打工,委托其堂弟韦瑞某帮转让该宅基地。同年9月,通过韦瑞某介绍,原告韦瑞群将该宅基地以425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韦某松,同时将宅基地的“两证”及本人和配偶的身份证交给韦瑞某,后因韦某松未能筹集到所有的购房款而交易不成功。至此,原告继续外出打工,但并没有明确告诉韦瑞某宅基地不再卖了。同年10月,韦瑞某又将该宅基地以4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韦某宁,并以韦瑞群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韦某宁签订了《转让住宅地协议书》,同时将宅基地的“两证”和其他相关证件交给了韦某宁。原告为此于2004年10月14日通过《河池日报》刊登“两证”的遗失声明,并向被告要求补办新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两证”不是遗失,而是已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因此拒绝了原告要求补办新证的请求,自此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核发新证的主张。直至2007年7月,依第三人韦某宁申请,被告才将原告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到第三人韦某宁的名下。韦瑞群不服被告大化县住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于2008年、2009年先后向大化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大化法院依法作出(2008)大行初字第8号和(2009)大行初字第2号准予原告撤诉的行政裁定书。2009年2月,原告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10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化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韦某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因系重复起诉,被大化法院以(2013)大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2014年,原告以不服大化县住建局和大化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登记为由,向大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涉案地块使用权已转让到韦妹群名下并已建起了房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了具体的诉讼标的,大化法院依法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此外,原告还于2010年向大化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大化县法院依法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16号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1年,原告又以其与第三人韦某宁签订的《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向大化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化县法院依法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院,河池市中院于2012年依法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其不服提出申诉,河池市中院于2013年依法作出(2013)河市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中,对原告韦瑞群委托其堂弟韦瑞某在转让涉案地块中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以及第三人韦某宁的受让行为属于善意取得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对原告韦瑞群与第三人韦某宁签订的《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均认定合法有效。针对涉案宅基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为第三人韦妹群颁发了地字第45122920140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大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为韦妹群颁发(2014)国用字第0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指纹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8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痕鉴字42号《指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3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韦某宁签订的《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上“韦瑞群”签名处捺印不是原告本人所留。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同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指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恰好是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规定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瑞群的起诉。韦瑞群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追回相关土地,自2008年4月份起从申请行政复议至今,一直没有停止诉讼;2009年3月10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上诉人立即提出行政诉讼,2009年6月24日开庭时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不是行政纠纷,而是民事纠纷;为了确认第三人和韦瑞某自立的协议书无效,上诉人又提出民事诉讼。大化县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是“善意取得”,但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有依法已经登记或变更登记这个条件,而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利用职权私自为第三人转户,所以,第三人不是善意取得,其与韦瑞某自立的协议无效。上诉人并不是要纠缠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先后三次提起行政诉讼,都被法院以无新证据、新理由为由驳回,现上诉人有鉴定书证实2003年10月6日《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行初4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撤销第三人名下编号为2007**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恢复到上诉人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有出入,部分有笔误。根据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历次审理与本案涉案土地相关的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结合其他在卷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韦瑞群于2001年3月向广西大化银信公司购买了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文昌西路南面第**号的一宗地作为宅基地使用,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前身大化瑶族自治县建设局向其颁发了编号为2001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部门还向其颁发了证号为大化县(2001)地证字第**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2003年9月,上诉人通过其堂弟韦瑞某介绍,将该宅基地以4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韦某松,但由于当时韦某松没有足额的现款支付,而上诉人又急于外出务工,遂将上述“三证”及其本人和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交给韦瑞某收持,并交代韦瑞某待韦某松筹齐并交清价款后,再由韦瑞某代为与韦某松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将上述“三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移交给韦某松。后来,韦某松因筹集不足价款而决定放弃购买上述宅基地。2003年10月6日,韦瑞某以上诉人代理人身份与本案第三人韦某宁签订《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宅基地以4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韦某宁;在韦某宁付清价款后,韦瑞某将上述“三证”和上诉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韦某宁;同时,他们还另行签订了一份约定转让价格为10000元的《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此份协议书后来由韦某宁提交给本案被上诉人用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2004年,上诉人外出务工回家后问韦瑞某要回上述“三证”,但韦瑞某没有告知上诉人已将该宅基地另行转让给韦某宁的事实,而是欺骗上诉人称“三证”因不小心丢失了,为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4日通过《河池日报》刊登了遗失200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声明;后来,被上诉人从其他渠道获知上诉人的“三证”并非遗失,而是因宅基地转让交付给他人了,遂拒绝重新给上诉人颁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10日,依第三人韦某宁申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到韦某宁的名下,变更登记后韦某宁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7***;2007年8月20日,韦某宁还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书》,在依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3600元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韦某宁颁发了大化县[2007]国用字第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韦某宁办理完上述用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又于2007年9月18日与韦妹群订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该宅基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韦妹群;至2009年,韦妹群已经在该土地上建成三层半毛坯房;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给韦妹群颁发了证号为地字第45122920140***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6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韦妹群颁发了证号为大化县[2014]国用字第0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针对上述事实和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韦瑞群先后提起了一系列诉讼:①2008年10月31日,韦瑞群以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建设局给韦建宁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以大化瑶族自治县建设局为被告,以韦某宁为第三人,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事实证据尚未收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年年12月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准许韦瑞群撤回起诉。②2009年2月11日,韦瑞群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韦某宁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法为由,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以韦某宁为第三人,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0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韦瑞群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有部分材料需要调查取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8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韦瑞群撤回起诉。③2010年,韦瑞群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以韦某宁为被告,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3日又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准许韦瑞群撤回起诉。④2011年8月19日,韦瑞群以韦某宁、韦瑞某为被告,以韦妹群为第三人,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10月6日韦瑞某以韦瑞群代理人身份与韦某宁签订的《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无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认为韦某宁取得争议宅基地系善意取得,判决驳回韦瑞群的诉讼请求。韦瑞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认为韦瑞某与韦某宁订立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瑞群还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河市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确认本院上述二审判决理由正确,裁定驳回韦瑞群的再审申请。⑤2013年12月5日,韦瑞群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韦某宁为第三人,再次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将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认为韦瑞群的起诉属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韦瑞群的起诉。⑥2014年4月14日,韦瑞群又以本案被上诉人和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韦某宁为第三人,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韦瑞群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具体的诉讼标的和请求,不符合行政案件的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韦瑞群的起诉。⑦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期限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条件,即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即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有权拒绝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依法驳回起诉。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并不因为当事人曾经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而延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前身大化瑶族自治县建设局将涉案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许可给第三人韦某宁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10日,而上诉人韦瑞群就此曾于2008年10月31日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上诉人至迟于2008年10月31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其再一次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至迟不应超过2009年4月30日。上诉人2016年4月13日再一次针对上述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即使是对于河池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于上诉人曾经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09年10月18日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也至迟在2009年10月18日后不足十五日的时间内就已经丧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条件。另一方面,由于上诉人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的前述历次行政诉讼,其核心诉求都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将涉案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许可给第三人韦某宁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本次起诉有《指纹鉴定意见书》这一新证据、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送检的签署于2003年10月6日的《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实施的前述用地变更许可行为有关联,但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已经选择了提起民事诉讼,相关案件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再审审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查明该协议书是“韦瑞某以韦瑞群代理人的身份与韦某宁签订”,并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此,上诉人再对协议书上“韦瑞群”的签名和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申请鉴定,并由鉴定机构最终作出“捺印的指纹不是韦瑞群所留”的鉴定结论,没有实际意义,既不能推翻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关于《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结论,更不能成为上诉人可以超期限起诉或者重复起诉关联行政行为的正当合法事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裁定驳回韦瑞群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伟兰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