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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41号原告: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仁和公司),住所地:宜城市207国道,组织机构代码:56548191-3。诉讼代表人:彭元功,大成仁和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虎,大成仁和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大成仁和公司管理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北一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806700。法定代表人:马坤,迎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宝,迎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成仁和公司诉被告迎春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仁和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虎、顾新华、被告迎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宝、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成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支付的3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宜城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6年9月22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破(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远达清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按合同第5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345000元。后因企业资金困难,造成企业停产,原告电告被告停止加工,中止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45000元定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保证企业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迎春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向我方支付的是定金,原告中途要求中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按照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单方中止合同应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3、我方为原告按照原告的定作要求将钢板仓的设备已经加工制作完毕,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向我方支付货全款460000元。加工制作的钢板仓大部分存放于我公司,在本案主审法官去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也已经到现场进行了核实。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大成仁和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84民破(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与(2016)鄂0684民破2-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345000元预付价款。被告迎春公司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是定金。被告迎春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加工制作完成的钢板仓照片一组共计30张,包括钢板仓的注脚、塔架、环梁、锥底板、管壁、体内柱、封机、提升机机头、锥底等部件,证明原告大成仁和公司定做的钢板仓属于比较特殊的尺寸、特殊的要求、特殊的型号,并且大部分设备标志着合同编号。原告大成仁和公司对被告迎春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中的钢板仓不是大成仁和公司定作的,大成仁和公司定作的只是普通的钢板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大成仁和公司与被告迎春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合同约定:……三、合同总价款为1150000元。……五、1、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345000元后安排加工制作,加工期限为68天。……六、乙方完成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加工制作后,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207国道旁甲方厂内。卸车费由甲方承担。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计345000元。钢板仓及相关配套主要设备由乙方发送至甲方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计460000元。设备及安装人员到甲方现场,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计230000元。整体设备安装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计575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57500元。付款期限为360天,到期7日内日结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迎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大成仁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的345000元的预付款。被告迎春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钢板仓的注脚、塔架、环梁、锥底板、管壁、体内柱、封机、提升机机头、锥底等部件,后因原告大成仁和公司资金困难而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提货款后提货。2016年9月2日因宜城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大成仁和公司的重整申请而解除了合同。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大成仁和公司与迎春公司签订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大成仁和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即支付了345000元预付款,现因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按合同造价的20%偿付违约金即230000元,被告迎春公司辩称,原告大成仁和公司支付的345000元货款属于定金,由于原告大成仁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定金不应当返还,而原告大成仁和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所支付的345000元货款属于预付款,而不属于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大成仁和公司辩解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而且即使原告大成仁和公司支付的345000元属于定金,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即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大成仁和公司要求被告迎春公司返还货款3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大成仁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被告迎春公司230000元违约金,故被告迎春公司尚应返还原告大成仁和公司货款115000元。原告大成仁和公司要求被告迎春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成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胡宗清审判员  何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