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清艳与李清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艳,李清彬,李义强,田连军,袁继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艳,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连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继军,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审原告:李清彬,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李清艳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强、田连军、袁继军及原审原告李清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清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暗中给袁继军录音中袁继军陈述的李新华、袁继军、李义强、田连军都喝酒了的事实,却没有任何解释,李义强、田连军当庭说的话以及他们在事故科的笔录都有说谎的可能,都不如袁继军的录音真实,应当采纳袁继军录音内容。袁继军、李义强、田连军不承认对李新华劝酒,那么法院亦没有证据证明袁继军、李义强、田连军没有对李新华劝酒、灌酒。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武断的认定袁继军、李义强、田连军没有对李新华劝酒、灌酒。李新华的死亡与袁继军、李义强、田连军有关系,因三人没有尽到对已经醉酒的李新华的照料的义务,没有安全的将李新华送到家,致使已经醉酒的李新华在过马路时醉倒在马路中间被车压而亡,如果李新华没有醉酒,他不会躺在马路上,也就不会死亡,所以李新华的死亡与其醉酒有关,与袁继军、李义强、田连军没有尽到照料的义务有关,所以袁继军、李义强、田连军应当赔偿。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李义强、田连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两被上诉人没有饮酒及劝酒的行为,且将被害人按其要求送达目的地,已尽到了安全及照料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袁继军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录音是在上诉人诱导及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因上诉人是死者李新华的亲哥哥,故录音内容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慰。原审原告李清彬未作陈述。李清艳、李清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义强、田连军、袁继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袁继军系死者李新华之妻,二人无子女,李新华父亲于李新华之前死亡,李新华母亲单中英于2016年4月11日去世。李清艳、李清彬系死者李新华之兄,李义强、田连军系死者李新华的朋友。2015年5月2日,李新华与李义强、田连军、袁继军一同到大桥镇贵和酒楼吃饭,袁继军与李新华饮酒,李义强、田连军没有饮酒,亦没有强行劝酒。四人吃饭、饮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李义强、田连军将袁继军及李新华送至其住处附近的国道104线马店村路口后离开。袁继军在道路内侧的绿化带小便时,李新华在道路上与信维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袁继军及李新华的母亲单中英作为死者近亲属将机动车驾驶人信维涛及其车辆投保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后经法院判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1755.46元,信维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0214.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华在与李义强、田连军、袁继军吃饭、饮酒过程中,并没有人对李新华强行劝酒、灌酒。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饮酒前及饮酒过程中,应当对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以及自身对酒精的承受能力有客观、清醒的认识。李新华死亡前的醉酒行为完全因主观行为导致,且其因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饮酒与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清艳、李清彬以李义强、田连军、袁继军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清艳、李清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清艳、李清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义强、田连军、袁继军存在对李新华强行劝酒、灌酒的行为。且李新华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对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有客观、清醒的认识。李新华死亡前的醉酒系因其个人行为导致,且其因后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饮酒与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清艳、原审原告李清彬以被上诉人李义强、田连军、袁继军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清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