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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张磊、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张磊,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38号原告:王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动,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被告:吴杰。原告王光明诉被告张磊、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张起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吴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5月12日、6月11日、10月22日及2015年1月15日分5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之后原告资金困难,遂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张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吴杰作为张磊的妻子也拒绝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磊、吴杰均未作答辩。王光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潍坊农村商业银行月河路支行客户回单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张磊向王光明出具借条,向王光明借款100000元。同日,王光明通过农商行向张磊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借条一份、潍坊农村商业银行潍城支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张磊向王光明出具借条,向王光明借款200000元。同日,王光明通过农商行向张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3、借条一份、农业银行潍城北关分理处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张磊向王光明出具借条,向王光明借款200000元。同日,王光明通过农行向张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4、借条一份、潍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张磊向王光明出具借条,向王光明借款100000元。同日,王光明从潍坊银行自怡园支行提取现金100000元,并交付张磊。5、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王光明向张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王光明陈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先行将款项汇至张磊账户,再由张磊出具借条,但王光明汇款后找张磊索要借条时才发现张磊不知所踪,因此张磊没有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条。6、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受理结果一份。证明张磊、吴杰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杰应对上述五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5月12日、6月11日、10月22日及2015年1月15日,张磊分5次共计向王光明借款800000元。张磊与吴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磊至今未返还王光明借款,王光明诉至本院,要求张磊、吴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王光明主张的借贷事实,王光明提供了借条、银行业务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王光明向张磊出借80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光明已按约定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张磊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光明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王光明要求张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作约定,王光明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杰的民事责任。因借款行为发生时,张磊、吴杰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张磊与吴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杰应对张磊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磊、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王光明要求张磊、吴杰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吴杰返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张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