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昌文、陈少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文,陈少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文,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合江县,现暂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何,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昌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少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彬,被上诉人陈少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昌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叉车上高空作业所造成的。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要求上诉人踩着木板站在叉车上作业,在高空作业时又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防护措施,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叉车操作员违反特种车辆的使用规定,并最终导致上诉人从高处跌落��伤。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负有过错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上诉人的工作负安全注意的劳动保护义务,提前预知潜在危险并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可被上诉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义务,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注意保持木板平衡导致摔倒受伤”明显不当,在近四米的高空,踩在叉车上的木板作业,无法确保永远保持平衡。陈少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作为熟练的受雇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昌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交通费1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昌文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73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汕头一工厂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悬空的叉车木板上搬运塑料膜时又未能注意保持木板平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汕头太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Ll爆裂性骨折;2、右顶部头皮裂伤;3、左中、小指缺如;4、左示、环指末节缺如。至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572.47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200元及支付给��告的营养费3400元。因其它赔偿项目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昌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杨昌文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被鉴定人杨昌文的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住院期间的28天需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板翁于194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及其妻子蔡光荣有共同的被扶养人:儿子杨金龙于2004年5月27日出生;女儿杨美福于2014年2月20日出生;杨小服于2016年4月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少何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未能尽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鉴于在事故中,原告未能注意保持木板平衡导致摔倒受伤,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负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杨昌文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572.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8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00元。三、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四、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7000元。五、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结论及当地雇佣护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元/天×28天×2人/天+90元/天×62天×1人=1342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3360.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x20年x20%=53441.6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年×7年÷7人×20%+11103元/年×6年÷2人×20%+11103元/年×l7年÷2人×20%=45522.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偏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000元。九、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九项合计为人民币200256.57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256.57元×70%=140179.60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36572.47元及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7.13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陈少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昌文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7.13元。二、驳回原告杨昌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杨昌文上诉称其站在叉车上作业系被上诉人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踩在叉车上架设的木板作业,无法确保平衡��系其应该预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应负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负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昌文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由上诉人杨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 森 炎代理审判员 冯 泽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