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韦慧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慧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184号原告韦慧萍,女,1982年7月2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关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慧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慧萍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慧萍诉称,她所有的陕XX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她为自己及对方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1900元,但保险公司公司拒绝理赔。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9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实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挺将事故车辆陕XXX**号车开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法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11条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8、24条约定,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陕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88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6年5月1日12时许张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XX**号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李朋勃驾驶的陕AB62**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朋勃接通电话并报警,经张挺、李朋勃拍照取证后,张挺将车辆挪移现场,双方同意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嗣后交警部门出事故现场,并由120送李朋勃车上伤者杨小艳到医院就医。2016年6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挺负事故全责、李朋勃、杨小艳无责。原告自己车辆陕XXX**花费修理费8900元,并支付陕AB62**号车辆修理费130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016年11月20日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且就该免责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陕XXX**号车的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及被告公司的定损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仍坚持其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在事发后双方均已报警,并拍照取证,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才将车辆挪移事故现场。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公安卷宗,可以认定原告韦慧萍车辆司机张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为避免交通堵塞,按照交警的电话指示将车辆挪移事故现场。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陕XXX**号车、陕AB62**号车的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及被告公司的定损单、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陕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对方陕AB62**号车辆受损情况下,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咸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该车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陕AB62**号车辆的修理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为13000元并由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车修理费,故相应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所有的陕XXX**号车辆修理费8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依据公安卷宗,可综合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驾驶人张挺并非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置救治伤者于不顾,在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对被告辩称的免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韦慧萍车辆修理费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