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孙仲,朱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五里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秀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新天地4幢五里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祥,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朱阳辰。原审被告:孙仲,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朱伯红,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及原审被告孙仲、朱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涉案纠纷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江苏东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缴纳39917元,减半收取为19958.5元,由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