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卫明与陈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卫明,陈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明,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吴卫明因与被上诉人陈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卫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卫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静搭建的彩钢瓦设施和违建平房都搭建在吴卫明的围墙及主体墙上,侵犯了吴卫明权益,理应拆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静二审未作答辩。吴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静拆除搭建在吴卫明房屋墙体上的自建平房,拆除搭建在吴卫明墙上的彩钢瓦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本市金港镇天福南路南侧友爱弄1号房屋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卫明,与吴卫明户西侧相邻的房屋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静。根据两户人家的土地使用证的载明,两户人家的土地使用权东西界限是以吴卫明户房屋的墙体为分界线。陈静户在自家界限范围内主体房屋东南侧搭建了玻璃阳光棚(吴卫明所称的彩钢瓦),其中有部分搭建在吴卫明家的围墙上,超出了双方的界限。另外,陈静户在主体房屋的东北侧搭建了一间平房(搭建时间有很多年了,吴卫明称有10多年了),该平房与吴卫明的主体房屋西侧的一面墙紧挨在一起(吴卫明称该平房���有自建东墙,利用了吴卫明家房屋和围墙的西墙)。吴卫明家的房屋围墙正在进行装修,其中南面围墙装修了东侧一半,西侧一半因与陈静户相临未予装修。吴卫明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吴卫明户在其主体房屋的西南侧也搭建了一个玻璃阳光棚,该阳光棚也有部分超出了双方的界限。再查明,吴卫明为主张拆除陈静户的小平房,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陈静称该平房早就建成了,不同意拆除,后吴卫明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2016年8月25日,吴卫明以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给陈静和陈爱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案还在诉讼中。以上事实,有吴卫明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现场照片、陈静父亲陈爱堂提供的行政答辩状、答辩状、民事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审理中,原审法院到陈静家中进行现场查看,并查看小平房,小平房与吴卫明家的主体房屋西墙及房屋北侧围墙墙体相连,小平房内堆放着杂物,对于该平房是否利用了吴卫明家的墙体看不出来。同时,原审法院对陈静的父亲陈爱堂作了调查,陈爱堂称:对于玻璃阳光棚,只要吴卫明将其超越我家的部分拆除,我们也同意拆除,对于小平房我们是建在自家的土地上,不同意拆除。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吴卫明表示同意将其自家的玻璃瓦超出自家墙体部分拆移至自家的区域内,待拆移后要求陈静将其搭建在吴卫明家围墙上的玻璃瓦及相应的不锈钢拆除。对于小平房,吴卫明还是坚持要求陈静方离开吴卫明家的墙身。一审法院认为,吴卫明、陈静作为邻居,应当相互帮助、和睦相处,生活中遇有分歧亦应相互谅解、友好协��处理。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时,也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吴卫明、陈静土地使用权的界限已经国土部门确认,陈静家的玻璃阳光棚搭建至吴卫明的围墙上,超出了双方的界限,现吴卫明因自身房屋装修要求陈静拆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且吴卫明也同意将其搭建的玻璃阳光棚超越双方界限部分拆移至自家区域。对于陈静搭建的小平房,其建成时间多年,且经法院现场查看,对吴卫明家房屋本身并无实质性影响,且陈静并未侵占吴卫明的土地使用权,在吴卫明未能举证陈静小平房对吴卫明房屋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吴卫明主张拆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陈静应将搭建在吴卫明家围墙上玻璃阳光棚拆移,限判决生效后且在吴卫明将其自家玻璃阳光棚拆移至吴卫明家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吴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卫明负担40元,陈静负担4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吴卫明提供了现场拍摄的照片,认为陈静将平房搭建在自己的主体墙上,且搭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导致自己不能对房屋进行修缮,也无法对围墙进行改造。二审中,吴为明还提供了吴义芳、严俊良等人的证言,证明陈静家的小平房东面墙体是直接搭建在吴卫明家的院墙上,且东面墙体建在吴卫明家的地基上。本院认为:吴卫明家房屋与陈静家房屋系东西相邻,两户土地使用权以吴卫明房屋的墙体为分界线,陈���搭建的玻璃阳光棚部分搭建在吴卫明家的围墙上,超出了自己的使用范围,吴卫明向法院起诉要求陈静拆移玻璃阳光棚于法有据,且陈静家也同意拆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吴卫明上诉认为陈静搭建的小平房系搭建在自家的主体墙上,且位于自家的宅基地上,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无法确认该小平房是否直接利用了吴卫明家的墙体,吴卫明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吴卫明二审中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但未提供证人的身份及证人是如何得知上述事实的,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卫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80元,由上诉人吴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