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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胜华与曹安、曹岳文、李新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华,曹安,曹岳文,李新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995号原告袁胜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安,男。被告曹岳文,男。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星,男。原告袁胜华与被告曹安��曹岳文、李新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华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953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安答辩要点:原告认为是我推他一把,其实是别人推了我,我撞到他身上,有视频为证;原告作为成年人,做危险运动,他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他的赔偿请求过高,我与曹岳文、袁胜华是同村人,我们都是第一次溜冰,在溜冰场看到袁胜华蹲在角落,我是处于朋友的好意,就去扶袁胜华溜冰,在溜冰的过程中,后面有人推了我们一把,袁胜华就冲到前面去了,��就卡在中间,本人也是受害者,而袁胜华讲是我推的,完全是诬告,有视频可以看,并且袁胜华住院期间我也去看了他,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曹岳文的答辩要点:1.曹岳文已经尽到安全保障警示义务;2.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故意推了原告才造成的损害,与本人无关;3.原告本人对此次受伤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新星的答辩要点:曹安自己都不会溜冰,他为什么还去扶别人溜冰;曹安说我推了他,他是推卸责任,他既然没有推原告,就没必要送原告去医院,我的车就在外面,就会是我送原告去医院;另外我们一起看了监控视频,跟我没有任何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1月21日晚7时左右,原告袁胜华前往桥头超市交话费时与曹陆军相遇,遂与曹陆军一同来到曹岳文开办的旱冰场溜冰,因袁胜华从未溜过冰,滑动时平衡性不佳,曹安见状,遂前去牵扶着袁胜华的手溜冰,随后滑来的一个穿白色T恤的人推撞了曹安,致使袁胜华重心不稳而摔伤。袁胜华在溜冰时,没有穿戴头盔和护具。2、原告受伤后,被曹安与曹陆军送到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后骨骨折,住院7天,共用去医药费17260.1元,除曹安垫付了4000元、曹岳文垫付了2000元外,其他费用均由袁胜华支付。3、2014年11月27日,袁胜华的伤情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袁胜华之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3)、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自鉴定签发之日起后继续治疗费预估8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5)、每天壹人陪护伍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之陪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曹岳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袁胜华之损伤程属九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八个月。(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由审理部门审核支付。(4)、陪护壹人三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4、曹岳文所开办的桥头超市溜冰场,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5、原告袁胜华的父亲袁喜文,生于1936年9月9日,母亲邓祥云,生于1947年4月12日,共生育了四个儿女;袁胜华与其妻邓祥云婚生小孩袁凯,生于2006年5月10日,婚生小孩袁泽民生于2012年12月27日,均系农村户口。6、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已报销医保6555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新化县桑梓镇卫生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花费医药费3737元,住院7天。7、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就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袁胜华、被告李新星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李新星在溜冰时是否推了曹安的问题。原告袁��华、被告曹安、曹岳文认为,袁胜华、曹安在溜冰时,曹安被第三人推了一下,才导致袁胜华受伤的,并提交了溜冰现场录像;被告李新星认为,在溜冰时没有推曹安,推曹安的人不是他,与他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袁胜华、被告曹安、曹岳文虽然提供了溜冰现场录像,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有一个穿白色T恤的人推了曹安,但该录像不清晰,看不清推曹安的人的头像,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推曹安的人就是被告李新星,故对原告袁胜华、被告曹安、曹岳文认为推曹安的人是李新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溜冰场是否张贴了入场须知的问题。原告袁胜华认为,在溜冰场没有张帖入场须知,应该是后来补的;被告李新星认为,被告曹岳文提交的入场须知是在本案发生以后才张贴的;被告曹安认为,他对被告曹岳文提交的入场须知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岳文认为,入场须知是事发当时就有了的,可以从现场视频录像中就可以看到;本院认为,从被告曹岳文提交的入场须知的相片中,不能看出入场须知是摆放还是挂在溜冰场的位置,从监控视频中也看不到入场须知,故对被告曹岳文主张在其溜冰场张帖了入场须知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袁胜华的经济损失的确定。袁胜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袁胜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确定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确认172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10623.5元(42494元/年÷12个月×3个月);(4)、后续治疗费,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其实际花费后续治疗费3737元,在新化县桑梓镇卫生院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598元(2521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834元(42494元/年÷365天×7天),故后续治疗费共计5589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20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8)、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20×2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胜华的父亲袁喜文,生于1936年9月9日,母亲邓祥云,生于1947年4月12日,共生育了四个儿女;儿子袁凯,生于2006年5月10日,儿子袁泽民生于2012年12月27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11.2元(袁喜文9691元/年×5年×20%÷4+邓祥云96**元/年×11年×20%÷4+袁凯9691元/年×8年×20%÷2+袁泽民9691元/年×16年×20%÷2);(10)、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袁胜华的所有经济损失为134767.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当赔偿,本案原告袁胜华在溜冰场内滑冰,被一位穿白色T恤的人推撞曹安致袁胜华重心不稳而受伤;穿白色T恤的人、曹安、曹岳文应对袁胜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赔偿责任;被告曹岳文在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开办溜冰场,非法营业,并且在营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袁胜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安在自己都不会溜冰的情况下,主动扶帮袁胜华滑冰,过于自信,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故对原告袁胜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袁胜华、被告曹安、曹岳文不能提交足以证明视频中推曹安的人(穿白色T恤衫)就是被告李新星,故被告李新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胜华在溜冰时没有穿戴头盔和护具,存在一定过错,且首次参加有一定风险的运动项目,应充分估量此运动的危险性,但因自己的过于自信而引起本案责任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自身经济损失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比较,本院酌定:被告曹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岳文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胜华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另一穿白色T恤的加害人的赔偿部分,原告可以待明确了穿白色T恤的加害人的真实身份后,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袁胜华在起诉前一直在向被告曹安、曹岳文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故被告曹岳文以原告已超过起诉时效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胜华已报销医保6555元,由于医疗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险支付的范畴,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核减,袁胜华已报销的医保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可以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曹安为原告袁胜华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被告曹岳文为原告袁胜华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应予核减。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胜华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4767.8元;由被告曹岳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53.56元(已付2000元);曹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30.34元(已付4000元)。二、驳回原告袁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袁胜华负担520元,被告曹安负担320元,曹岳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康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