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债务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395号原告赵某,身份证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某,身份证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对于志深欠劳务费16500元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与于志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夫妻共同经营家居店,雇佣我为其做博物馆防水工程,同时为帝景园、领航家园、建龙公寓等粘贴瓷砖,劳务费合计18000元,于志深出具欠条,已经给付1500元,尚欠165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与于志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李某雇佣原告赵某做博物馆防水工程,同时为帝景园小区、领航家园小区、建龙公寓小区等粘贴瓷砖,劳务费合计18000元,于志深于2014年11月3日书面认可欠款18000元,约定2015年6月归还。嗣后于志深已付1500元,尚欠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为于志深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于志深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赵某相应的劳务报酬。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法定义务所形成的债务。于志深欠原告赵某劳务费系为生产经营所需,由此所产生订立的合同存在为夫妻双方带来获益之可能,除法定情形外,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被告李某与于志深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欠的劳务费,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对于志深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志深欠原告赵某劳务费1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佳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