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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和平、刘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和平,刘碧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0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全黎,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和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刘碧清,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何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刘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72015004150)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为年利率8.56%,原告、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华路199号4栋1单元6楼606号房屋为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现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8153.3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6702.68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0000元;2、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支付律师费106788元(8%计算);3、原告对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抵押的位于高新区天华路199号4栋1单元6楼606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还包括: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编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综合的1%-3%)、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以其所有的高新区天华路199号4栋1单元6楼606号房屋为涉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288153.39元、利息8250.67元、罚息145455.68元(含复利)。2016年8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案外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案外人代理原告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约定的代理费用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以及罚息之和的8%。2016年10月9日,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支付了贷款1400000元,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应当承担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88153.39元,以及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8250.67元、罚息共计145455.68元,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对于原告民生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院支持的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损失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因此,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被告李和平、刘碧清的违约责任,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前述主张的罚息、复息、律师费,该金额已经足以包含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6788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考虑到律师代理本案的工作难度和通常的律师收费水平,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60000元。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前述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担保责任范围。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华路199号4栋1单元6楼60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前述房屋成立抵押权,因此,原告就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清偿登记顺序在前的债权后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8153.39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8250.67元、罚息145455.68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被告李和平、刘碧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华路199号4栋1单元6楼606号房屋在前述一、二项支付金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清偿登记顺序在前的抵押权后的部分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和平、刘碧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和平、刘碧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