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进国、曹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进国,曹雪超,许水喜,刘秋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470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进国,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曹雪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许水喜,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秋各,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于进国、曹雪超、许水喜、刘秋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于进国、曹雪超、许水喜、刘秋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进国、曹雪超、许水喜、刘秋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罚息7787.5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进国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5000元,用于加工塑料颗粒,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利率10.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许水喜、刘秋各。被告曹雪超系于进国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于进国、曹雪超、许水喜、刘秋各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贷转存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长兴信用社与被告于进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于进国2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长兴信用社与被告许水喜、刘秋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水喜、刘秋各为于进国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75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日,原长兴信用社将25000元转入被告于进国的银行账户,被告于进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雪超、于进国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长兴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长兴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9月1日原长兴信用社与被告于进国、被告许水喜、刘秋各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进国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雪超与于进国系夫妻关系,在曹雪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进国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应与被告于进国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许水喜、刘秋各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于进国、曹雪超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进国、曹雪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罚息自2015年8月9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许水喜、刘秋各对上述贷款本息在37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进国、曹雪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蕾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