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家友、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友,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友,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应小军,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陈在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家友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7日,李家友与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31日,李家友被派遣至孚信公司工作。2010年6月7日,李家友与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李家友从事工厂一线操作工作。2013年5月21日,李家友与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李家友工作岗位为一线操作。孚信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失职或营私舞弊,导致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李家友于2014年2月18日签收了员工手册。2015年2月,孚信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员工通知厂区内将实行单双号限行,工作日单号当天,车牌尾号为单号的员工私家车可以进入厂内停车,工作日双号当天,车牌尾号为双号的员工私家车可以进入厂内停车。2015年3月左右,孚信公司开始执行单双号限行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员工私家车不能进入厂内停车。李家友的轿车车牌尾号为双数,2016年4月25日前李家友一直按单双号限行规定执行。2016年4月25日上午8点6分左右李家友开车至孚信公司门口,保安不让车辆进入。保安告知李家友其车辆当日限行不能进入厂区,李家友未听劝阻驶离,将车辆停在孚信公司门口当中。后经李家友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处理,保安放行,李家友的车辆于8时34分左右进入厂区。2016年4月27日上午7时55分左右李家友开车至孚信公司门口,保安不让车辆进入。李家友未将车辆驶离,将车辆停在孚信公司门口当中,一直到下午。孚信公司报了警,15时14分左右警察至现场,15时40分左右李家友将车辆从孚信公司门口开走。2016年4月27日下午,孚信公司作出《关于对李家友车辆堵住公司门口事件的处理》,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5日、4月27日,李家友私家车2次因限行将车辆停放于公司大门口,4月25日由制造部负责人特别申请沟通后保安给予特殊照顾放行,4月27日李家友车辆再次违反公司制度,在限行管制日一直将车辆停放在公司大门口阻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从早上8时开始一直持续至下午14时仍停放在大门口,且经劝说仍不改正,此行为已持续影响公司客人车辆和货运车辆顺利进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孚信公司决定给予李家友除名处理,于2016年4月28日起正式解除与李家友的劳动关系。孚信公司作出解除与李家友劳动关系的通知前已通知工会。2016年4月27日下午,孚信公司将《关于对李家友车辆堵住公司门口事件的处理》送达给李家友。李家友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孚信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520元;二、补发2016年2月工资3406元、3月工资5560元,支付4月工资5560元;三、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平时加点工资8435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2028元;四、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6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3元。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如下:一、孚信公司应支付李家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41元;二、孚信公司应支付李家友加班工资9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09元。三、驳回李家友其他仲裁请求。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孚信公司与李家友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需支付赔偿金89641元。本案审理中李家友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孚信公司从2015年3月左右开始在厂区内实行单双号限行,孚信公司作为一家公司有权对其厂区内的车辆通行进行管理,厂区内车辆通行事宜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孚信公司根据厂区内停车场地情况实行单双号限号亦无不合理之处,李家友应当遵守孚信公司关于单双号限行的规定。事实上,2016年4月25日前李家友一直按单双号限行规定执行。孚信公司制定的单双号限行的规定未就违反该规定的后果作出相应规定,违反单双号限行规定亦不属于工作失职或营私舞弊,因此孚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所主张的其公司员工手册中“员工工作失职或营私舞弊,导致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但是,李家友的违纪行为主要不在于违反单双号限行的规定,而在于在保安将其车辆拦下后李家友将车辆停放在孚信公司门口当中,妨碍其他车辆进出孚信公司,4月27日的停放时间更长达近8个小时,直至孚信公司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才驶离。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而李家友的该种行为系使用暴力直接对抗用人单位的管理,情节恶劣,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孚信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李家友的劳动合同。孚信公司解除与李家友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孚信公司解除与李家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孚信公司无需向李家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李家友表示认可,孚信公司也无异议,因此孚信公司应向李家友支付加班工资9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与李家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李家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9641元。二、杭州西子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李家友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9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李家友负担。李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宣判后,李家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上诉人李家友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李家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4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厂区单双号限行限停制定程序不合法、未公示、也未取得员工包括上诉人的同意和认可。1、制定程序不合法。2、职工代表并未经过合法程序选举。3、对于厂区的单双号限行的具体制度并没有公示。4、制度未经员工包括上诉人的同意和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车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行为定性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以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来认定单位解除合同合法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单位关于厂区内车辆停车限行制度,但该制度本身因制定的程序以及事后未公示也未告知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的认可,因此,该规章制度不得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将车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行为,对该行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制定将车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行为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法院将上诉人将车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行为定性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属于任意扩大公司规章制度的范围,这显然是不当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使用暴力直接对抗用人单位管理,情节恶劣的定性错误。上诉人将车子停在单位门口的行为固然存在错误,但不能因为一次违停的行为就认定为暴力对抗公司管理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将车子停大公司门口,但是并没有使公司门口车辆无法通行,根据现场的停车视频可以反映出,车子进出是自由的,没有影响到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将该行为认定为暴力对抗过于严重。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单双号限行的规章制度的本身是不合法的。其次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了严重的界定。再次就上诉人本身的行为而言不应当认定为严重,因为作为上诉人将车子停大门口只有一次.前一次公司是放行的,且放行后也未因上诉人未遵守单双号的规定作出处理。而第二次,上诉人在将车子停公司门口时未将公司大门堵住,货车、小车等可以自由出入,也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最后,上诉人的行为本身与工作内容无关,将车子停放在门口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自身工作以及公司日常经营。4、一审法院对于严重的认定违背了以下认定的原则,错误的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属于重大显失公平。对于劳动者对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2)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3)劳动者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而本案中,且不论单双方限行是否合理合法,就上诉人将车子停在单位门口的行为并非故意与单位对抗,而是本身单位并未严格实施单双号的规定,而且上诉人也只有一次将车子停在单位门口并非多次,且结果也未造成公司经营损失。就上述因素而言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严重的程度。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存在不适,但该不适不足以让上诉人承担被开除的严重后果,否则显然有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孚信公司答辩称:1、单双号通行停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经过合法民主程序。被上诉人制定的单双号通行停车规定,上诉人违反该规定屡教不改,而且用暴力将车辆堵住公司大门。公司制定的制度,并不涉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是否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从一审的庭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看,上诉人明知该规定的情况下,依然堵住公司大门的恶劣行为,明显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家友当庭提交自己制作的图一份,证明当时其车子虽然停在公司门口,但是并未堵住大门,车辆依然可以出入。说明一份,证明当时车子虽然停在公司大门口,但是并未堵住大门,车辆依然可以出入。被上诉人孚信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图的三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监控录像,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情况,监控比示意图更具均有证明力。对监控录像说明的三性,也不认可。堵住大门跟车辆是否可以通行,这个与本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实实在在的存在用汽车堵大门的违规行为。对上诉人李家友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孚信公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证据系李家友自行制作,而被上诉人孚信公司已经提交监控录像,故本院对李家友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孚信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员工发通知,告知公司制定《孚信私家车安全管理制度》,厂区内将实行单双号限行,该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同意,于2015年3月2日开始实施。2016年4月25日前李家友一直按公司《孚信私家车安全管理制度》的单双号限行规定执行。李家友与孚信公司因工作中产生矛盾,2016年4月25日、27日李家友两次将私家车停放在公司门口,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且故意违反公司制定的单双号限行的规定,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特别是4月27日李家友将车辆停放在公司门口时间更长达近8个小时,直至孚信公司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才驶离孚信公司门口。孚信公司与李家友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不属于孚信公司员工手册中“员工工作失职或营私舞弊,导致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情形。但李家友在保安将其车辆拦下后将车辆停放在孚信公司门口,妨碍其他车辆进出孚信公司的行为,系李家友使用暴力手段直接对抗用人单位的管理,情节恶劣,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孚信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李家友的劳动合同。且孚信公司解除与李家友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李家友上诉主张孚信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孚信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641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家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