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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301224028378的金穗准贷记信用卡,采用提现和刷卡消费的手段透支人民币36459.93元,超过还款期限并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银行本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国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西区支行信用卡逾期催收登记簿、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李某某同志基本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雷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已向银行退还部分透支本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西区支行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牛思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