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艳挺诉被告孙志军、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艳挺,孙志军,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初1022号原告宁艳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志军,现住址不详。被告于建华,现住址不详。原告宁艳挺与被告孙志军、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审查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孙志军、于建华的地址送达应诉文书,但被告不在原地址居住,不能送达。后原告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亦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宁艳挺不能提供被告孙志军、于建华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艳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