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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12月28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8时多,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枫春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前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1.7mg/100ml。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经交警部门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实,有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户口材料、现场图、照片、酒精吹气测试材料、提取笔录、委托书、确认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文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以下刑罚的意见恰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