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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熊伟兵与杨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兵,杨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1724号原告熊伟兵,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敏会、王清泉(特别授权),系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选林,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熊伟兵诉被告杨选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熊伟兵诉称,自己经营商品包装生意,被告在汉正街经营服装辅料生意,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一批价值40500元的服装包装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仅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0500元的欠条,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杨选林支付货款40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本院查明,被告杨选林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曾租住的本市××区房屋已拆迁,且被告在长堤街租赁的用于经营服装辅料的店铺已转让他人经营,被告去向不明,在本辖区内并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现无证据证明其有经常居住地且在本院辖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江小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