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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树君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树君,李玉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树君,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兆丰帝景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抓获,于2016年5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玉成,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玉志(绰号:二歪、老歪),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暂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和龙林业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抓获,于2016年5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树君、李玉志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和助理检察员赵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树君和辩护人郑玉成,被告人李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树君、李玉志于2016年4月2日22时许,预谋对嫖客董某某抢劫。2016年4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树君按事先预谋驾车送被害人董某某回家,被告人李玉志搭乘李某某的出租车尾随卢树君的车辆,当行驶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平道村。在被害人董某某下车后,李玉志以暴力方式,当场从董某某身上抢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手机一部。后李玉志乘坐卢树君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同步视听资料和其他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树君、李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树君在开庭审理之前书面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所作出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违心作出的,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辩解因李玉志和被害人董某某吵过架,为了给李玉志出气而给李玉志创造条件,故找出租司机李某某拉着李玉志跟在自己的车后,其没有和李玉志预谋实施敲诈或抢劫,也不知李玉志实施了抢劫,事后未分得财产。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卢树君的辩护人提出,同意被告人卢树君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外,另提出1、被告人卢树君只是为了报复被害人让其家庭闹矛盾,而敲诈被告人的。被告人李玉志临时改变犯意,卢树君无法控制,其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卢树君没有分赃,只是在犯罪时机、交通工具上提供了帮助,故系从犯。3、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树君的伤害前科,属一般前科。综上应对被告人卢树君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玉志辩解,其也遭受到办案人员的殴打,但未提供相关线索。其当庭对事实经过予以承认,其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只成立敲诈勒索罪。卢树君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其在入所前的供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到延吉市看守所后,向驻所监所科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监所科在2016年5月30日摄制了8张照片,该照片显示卢树君的双手手腕部均有戴手铐后结痂的伤痕,右膝盖部上部有一小圆点结痂。2、2016年5月30日由驻所检察员,对被告人卢树君作了笔录,卢树君提出其被从四平押解回来后,在朝阳川派出所审讯室,被5-6个警察采取手铐在凳子上,另一只脚搭在凳子上,将两个凳子往后压,反复折磨等其它方式进行了刑讯逼供,造成手脖子被手铐磨坏等伤。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进行核实,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入所时无受伤的记录。2、延吉市公安局纪检因被告人家属提出卢树君遭受到刑讯逼供,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和8日两次对延吉市看守所所医金龙善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在2016年6月6日给卢树君体检过,只发现其手腕部有戴手铐痕迹(陈旧),没有其它伤。3、延吉市公安局纪检于2016年6月6日对延吉市看守所民警于德君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9时左右,其和李勇男、江彬三人值班时,办理卢树君入所时,由其给卢树君换的衣服,当时只发现其手腕部位有手铐拷过的印记,未发现身上有其它伤。当时还有李玉志也同时办理入所的,李玉志身上也没有伤。4、延吉市公安局纪检对当时参与办案的朝阳川派出所马国峰、马继海、金哲、李程、董永稿、黄英才调取5份情况说明,证明破案经过、案情、并称没有对卢树君进行刑讯逼供。5、2017年2月21日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四平抓捕卢树君和押解卢树君从四平返回延吉的过程中,使用了手铐,被告人卢树君在被抓捕和押解回延吉途中有反抗和挣扎过程。综上,承办单位出具的参与民警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证据采用。被告方提供了卢树君在看守所关押半月之后,手腕部有手铐伤的证据,但根据卢树君入所时的体检表、负责入所检查的医生、值班民警的证言,可以证实卢树君入所时显示身体除手铐拷过的痕迹外,没有其它外伤。后期卢树君在羁押过程中,其手腕部因手铐的挤压,才逐渐显现伤情。该手铐伤的形成办案部门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所造成。被告人卢树君一方提出的遭受刑讯逼供的主张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树君的辩护人提出,需对卢树君现有伤情进行鉴定,以确定伤情是否为刑讯逼供形成的要求,经合议认为该类鉴定,不能判断伤情与刑讯逼供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准予进行鉴定。被告人李玉志提出亦遭受到刑讯逼供,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线索和证据,故其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不予支持。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树君、李玉志于2016年4月2日22时许,经过意思联络,预谋对嫖客董某某抢劫。2016年4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树君按事先预谋驾驶自己的奇瑞瑞虎车送被害人董某某回家,并安排被告人李玉志搭乘李某某的出租车尾随卢树君的车辆。当车辆行驶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平道村五队村口后,被害人董某某下车,李玉志从出租车上下来以暴力方式,当场从董某某身上抢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手机一部。后李玉志乘坐卢树君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各分得1000元,并给了李某某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树君、李玉志在实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1日16时29分许,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指令,将驾驶车牌号为×××号白色奇瑞牌吉普车,予以布控堵截。在2016年5月11日17时52分,由长平公安分局民警在五里坡收费站将车上人员卢树君、李玉志查获。(3)、抓、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树君、李玉志系于2016年5月11日17时52分许,被上述单位抓获后,于2016年5月12日移交延吉市公安局的事实。(4)、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证明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从李某某处扣押现金500元。(5)、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本案中被害人董某某称被抢的一部老人手机,因该手机由被告人扔掉,被害人又无法提供手机型号等信息,故不能作价。卢树君供述和证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二人之间的微信内容,但因记录被删除,目前技术手段无法恢复。(6)、卢树君、李玉志、李某某之间的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4月2日至4月3日期间卢树君与李玉志、李某某之间在案发时点多次给李玉志、李某某通话,作案后亦给李某某打过电话。(7)、行车路线图轨迹证明,案发当天卢树君驾驶的白色奇瑞SUV车在惠爱医院多次经停、拉一女子,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出租车在惠爱医院停车等过程。(8)、承办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被害人董某某辩认出卖淫女为杨秀英,目前未能找到该人。(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卢树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0)、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玉志指认作案现场,即朝阳川平道村五队村口。(11)、辨认笔录证明,卢树君、李玉志分别辨认出2号为李某某。被害人董某某辨认出9号为当时拉自己的司机(卢树君)。李某某辨认出3号为李玉志,5号为卢树君。金某某辨认出5号为君君(卢树君)。(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凌晨12时许,卢树君给其打电话,让其送老歪(李玉志)到朝阳川,其给李玉志打电话后,在惠爱医院门口拉上老歪,开车沿长白路往朝阳川方向行驶。几分钟后接到卢树君电话,卢让跟上他驾驶的车就行。在朝阳川T型路口追上了卢树君的车,向八道方向跟着卢树君进入一个水泥乡道10分钟后,卢树君靠边停车,其也在卢树君车后2-3米处停车。李玉志下了车。其调头回延吉,此时看见一个人(被害人)从卢树君驾驶的车上下来。其返回延吉市区路上,卢树君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昌盛市场等。其在该地点上了卢树君的车,卢说“老歪给人抢了,还有一个破电话给撇了,别人要是问你,别说拉过老歪,并给其500元钱。凌晨3点左右,其和卢树君、老歪三人一起吃饭。2016年5月至6月初,卢树君的妻子和父亲找到其,让其躲躲,不让和警察说卢树君让拉过老歪的事,并说卢树君让警察打了,家属要上访。(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明案发前一天董某某在他们家住的,其不可能在火车站出现。(1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赵某某说董某某被抢的事实。(1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3时许,其妻子杨秀英给其打电话说拉老头(董某某)的私家车(卢树君)把老头抢了。其妻子认识这个司机。(1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卖淫女洋洋同居。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洋洋跟其说一男子找她嫖娼后,是君君(卢树君)开车送的该男子。一周后某日凌晨1时左右,洋洋跟其说,君君送该男子回家时,君君和二歪把该男子给抢,且抢了3000多元。(17)、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日晚上,其从火车站附近往惠爱医院方向走,一女子的问其要不要小姐,最后和一开白色车的男子(卢树君)谈好价钱,小姐150元,车费60元,共210元,其将钱交给了该男子。之后该男子开白色车拉着上述女子到铁南某处。嫖娼结束后,该男子前来给了其和该女子。经过惠爱医院附近,该女子下车。该男子拉其往八道方向走。到朝阳川的平道村五队村口下车时,后面跟上来一出租车的副驾驶下来一名男子(李玉志),走到其面前用手挡住脸说,你白天凭什么撞了我。接着将其抱住,翻起衣服兜,其感觉情况不对,就与此人撕扯起来。撕扯当中,将其按在地上,其让送他的私家车司机报警,卢树君说敢管用刀捅死你。此事抢走其3500元钱和手机。其从没在惠爱医院附近与人发生过冲突,不认识卢树君和李玉志。(18)、被告人李玉志供述和辩解,证实平时其和卢树君平时都在惠爱医院附近拉皮条。2016年4月2日晚上9时30分许,其在惠爱医院附近拉客时,卢树君跟其说,他拉的一个客人身上有钱。一会送该人回八道,让其跟着去,等人下车后把他的钱弄出来就行。凌晨1点左右,李某某给其打来电话,其坐上李某某的车追上了卢树君的车。并跟着卢树君的车走了往八道方向一段路,在一个村口路边卢树君停车。其走到从卢树君车上下来的董某某前面,拍了他的头,用拳头打了该男子胸部一拳,把该男子弄倒后,将该男子的钱和手机抢了。抢完后,上了卢树君的车,往延吉返回时,在车上将钱和手机给了卢树君,卢树君查了一下是2500元。卢树君说给李某某500,剩余每人1000元。车行驶到一大桥附近时,卢树君把抢来的手机扔了。回到延吉一小区见到李某某,卢树君给了李某某500元。卢树君跟其说,本来每人1000元,因其还欠卢树君1000元,这钱就被卢扣下了。快亮天时,其和卢树君、李某某在一起吃了汤饭。(19)、被告人卢树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李玉志平时在惠爱医院门前拉皮条,其负责接送客人。2016年4月初某日22时许,在惠爱医院门口,拉一女子和老头去铁南,约定之后送这老头回八道,车费60元。其送完二人,回到惠爱医院门口遇见李玉志,李玉志询问该老头是否有钱,并提出要弄点,其称这样不是抢劫了吗,李玉志称其自己整。其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拉李玉志追上其车。大约0时左右,其接上老头往八道走,走到长白路西口时,看见了李某某的车。在老头要求的朝阳川某村口停车。该老头下车,李玉志也下了李某某的出租车直奔老头。李某某开车走了。卢树君调头回来路过时,看见李玉志与那个老头撕吧,李玉志骑在老头身上。大约4分钟左右,李玉志上了其车,李玉志把钱给了其,其查了一下2500元。其给李某某打电话,回到市里给了李某某500元。后来三人一起吃饭。之外从入所开始对找李某某、接送李玉志、看见李玉志行为等后半部分供认不讳,但开始否认其和李玉志有共同预谋的事实,辩解李玉志自己要弄这个老头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当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身上有钱后,产生抢劫被害人的共同犯意。被告人卢树君为抢劫创造条件,即安排李玉志乘坐李某某的车,跟上自己驾驶的送被害人回家的车。被告人李玉志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厮打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后,被告人卢树君拉上李玉志返回延吉,分配赃款,又为掩饰犯罪而支付给李某某部分赃款。故被告人卢树君、李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树君辩解,之所以安排李某某拉李玉志,不是为了抢劫,而是李玉志和被害人董某某在事发前一日发生过矛盾,为了帮助李玉志出气,因此安排了后续的相关行为,不存在抢劫的目的。但经赵某某证实,前一日董某某在家中住的,根本没有到过延吉,相反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均能间接证实被害人被抢的事实,故卢树君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卢树君的辩护人提出卢树君无犯罪共谋、无主观故意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另提出卢树君系帮助犯、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考量卢树君在犯罪中的作用实际是起关键、主要的作用,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或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卢树君家属在开庭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玉志的对是非的认知程度较低,及其对基本事实多次供认的认罪态度,并考虑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卢树君、李玉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树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玉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