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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袁又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又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又林,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执行,同年1月1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又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又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48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沙隔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沙河乡黄渡村路段时,与对向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起登记表、户籍信息;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又林的供述;4、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又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又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又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永强人民陪审员  褚么庭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