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周世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吕炎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吕炎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11号原告:周世万,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被告:吕炎汉,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周世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吕炎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吕炎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吕炎汉赔偿原告13692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4时50分,被告吕炎汉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鹤山市共和小学路段时,因转弯不让直行车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吕炎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6928.59元(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吕炎汉辩称:(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4时50分,被告吕炎汉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鹤山市共和小学前路口时,因转弯不让直行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炎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世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当日转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61天。2016年8月17日,××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肆周,出院后全休伍周;3、出院后到口腔科门诊行牙齿修复。共用去医疗费30682.70元。201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2日,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684.40元。被告吕炎汉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世万上述损伤与2016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世万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彭秀兰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周莹,于2005年4月27日生育儿子周兴。原告与鹤山市共和镇盛豪陶瓷原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山市共和镇盛豪陶瓷原料厂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双方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9日终止。被告吕炎汉驾驶的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42883.38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7467.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5416.28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周世万与被告吕炎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吕炎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20000元给原告,被告吕炎汉应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周世万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5416.2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吕炎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通过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世万赔偿105416.28元;二、驳回原告周世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由原告周世万负担349.50元(受理费1519.50元已由原告周世万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粤康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吕炎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1367.10元31367.10元对事实的责任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误工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付,我司已垫付10000元。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核定医疗费为31367.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6100元无异议。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故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三营养费0元200元无医嘱,不确认。无医嘱印证,不予支持。四护理费6100元100元×61天=6100元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1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五误工费9093.75元34757.20元÷12÷21.75天×143天=19043.22元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应按96天计算;对误工费标准由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误工损失证明,无法核定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医嘱共建议原告全休35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6天。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75.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575.20元/年÷365天×96天=9093.75元。六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20年×10%=69514.40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劳动仲裁的案卷资料,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49周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吕炎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8.13元25673.10元×(5+7)×10%÷2=15403.87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周莹(2003年6月14日出生)与周兴(2005年4月27日出生)2人,周莹、周兴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周莹应计算的扶养时间为1679天、周兴应计算的扶养时间为2361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365天×(1679天+2361天)×10%÷2=14208.13元。九鉴定费2000元2000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六交通费500元2200元无发票,不确认。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应以3000元为宜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2883.3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7467.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5416.2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