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江阴鼎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江阴鼎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599号原告: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上公***号*幢***室。负责人:李伟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鼎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路******号063席。法定代表人:沈金苟。原告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被告江阴鼎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在庭审中减少其诉讼请求后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欠款50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就已付但逾期的运费款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07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传真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的“新永安23”轮为被告承运2000吨甲苯由大连七厂到张家港,受载期为7月28日正负1天,运价210元/吨,运费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新永安23”轮7月31日在大连实际装货1942.386吨,于8月4日运抵张家港卸货,原、被告双方对整个操作流程均无异议。原告于8月11日向被告开具运费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07901.06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被告其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207901.06元,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50000元,已付两笔运费也均已逾期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应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070.56元。被告江阴鼎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2.装���船舱、货量计量报告,水路货物运单;3.卸港干舱报告及空距报告;4.运费发票(记帐联);5.运费发票(抵扣联)、邮寄发票快递底单及跟踪信息记录;6.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1日被告付款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经审查,原告证2中的水路货物运单、证3、证4均为原件,其他证据均能与原件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根据原告证据、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拖欠运费、逾期支付部分运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其利息、赔偿已付但逾期支付的运费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鼎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运费50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江阴鼎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就其已付但逾期支付的运费,赔偿原告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利息损失9070.5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取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江阴鼎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忻 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