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汉林与顾理均、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林,顾理均,王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6131号原告:黄汉林,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顾理均,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王彩云,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原告黄汉林与被告顾理均、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林,被告王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理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顾理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彩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顾理均原系邻居。被告顾理均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总计借款6万元。王彩云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顾理均于2014年1月6日在当地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所借6万元,于当年年前归还3万元,余款2014年归还。后被告顾理均未兑现还款承诺,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被告王彩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彩云辩称:1、两张借条所指的借款实际是同一笔,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王彩云并不知情,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2、2014年春节,原告找到王彩云要求一起前往顾理均处追讨借款,因顾理均离家追索未果。事后,原告便再未向王彩云索要过。故本案已过担保期限,被告王彩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顾理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所欠黄汉林的前,年前20-25日归还叁万元,余下2014年再还”。经质证,被告王彩云对借条真实性以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署名一事不持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无从确认,此外,从被告顾理均单方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未曾向王彩云单独主张过,案涉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在被告顾理均在其后出具的承诺书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顾理均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理均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顾理均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彩云的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过。被告王彩云对2013年5月24日、5月29日的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故被告王彩云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顾理均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顾理均对6万元借款明确了还款时间:即2014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余款2014年再还,对该分期还款的表述,应理解为余款于2014年结清。故案涉借款的借期至2014年年底届满。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王彩云追索借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王彩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彩云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原告要求被告王彩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理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黄汉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990元,由被告顾理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葛松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