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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呀仔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呀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867号原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2223号东方威尼城4栋一层225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777597XH。法定代表人:邓锐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晖,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呀仔,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呀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敏、谢曜晖、被告陈呀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无条件退回侵占原告的土地;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误工而产生的费用损失8044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出让的形式取得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国有开发用地,面积为381191.63平方米,并于2007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为顺利开发,原告已于2009年2月6日再次对涉案土地上的农户进行搬迁补偿。随后,原告在开发过程中发现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拥有者的事实,以无端理由对涉案土地进行强行占用,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开发经营,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又请求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街道办等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协调,要求其退回占有原告的土地,但未能解决,且被告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多次组织群众无理阻拦施工、以跳楼等偏激手段对原告进行威胁,这不仅使原告的开发计划严重受阻、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更是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已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共计804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中港城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2.图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所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多次组织群众无理阻拦施工、以跳楼等偏激手段对原告进行威胁;3.搬迁补偿明细表三份、划分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2月6日再次作出拆迁补偿;4.工作联系单、误工时间误工费用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造成的延误工期的损失;5.录像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承认侵占的时间、占用土地的面积及索要巨额赔偿的事实;6.图纸一份,拟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在原告的红线内的,被告也承认这个事实;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工程施工许可;8.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网上转账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预交测绘费。被告陈呀仔辩称,原告在推掉被告的鱼塘之前没有告知被告,地上的警示牌是后来才竖立的。原告是在晚上强行推死被告的作物,没有跟被告谈过赔偿的事宜。被告每天都请工人耕作,欠了别人肥料钱,原告强行推死被告的农作物和推倒了被告的机械,造成了被告的损失,需要赔偿。原告曾说与被告私下协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赔偿。涉案土地原是斗门县将滩涂围垦而成的农用耕地,被告作为斗门县土生土长的原住居民,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随家人应县政府的要求和安排从当时的白蕉公社迁移过来定居、耕作,并非是强行占用。原告是后来通过出让的形式取得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出让的土地涉及的征地补偿没有兑现到农户,由此造成原告不能对该物权的行使。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被告因原先耕种的土地被征收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而阻抗原告施工,是被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抗争的无奈行为。本案的纠纷不是强占与被占的返还原物纠纷,而是土地被强征与拒征的纠纷。被告对土地进行复耕复种,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应该按照43号文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陈呀仔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的作物被原告推死,原告强抢被告的机械,双方曾在场协商;2.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养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伸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复耕的作物强行推死。本院依法收集证据: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一份。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2、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其自行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只能作为被告对个人意见的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港城公司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一块面积为381191.63平方米土地(地号为xxxxx)的权属人,该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2007年5月16日,珠海市规划局对涉案土地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原告,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用地,用地位置为白藤湖四围。2016年9月26日,原告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对被告占用土地的位置和范围进行测绘。该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载明被告占用的土地坐标实测点12个,分别对应90珠海新坐标系为SC1(X-2452454.187,Y-97735.050)、SC2(X-2452417.467,Y-97804.381)、SC3(X-2452452.864,Y-97917.707)、SC4(X-2452402.884,Y-97977.357)、SC5(X-2452316.867,Y-97933.186)、SC6(X-2452264.058,Y-97908.271)、SC7(X-2452132.557,Y-97837.025)、SC8(X-2452169.119,Y-97762.347)、SC9(X-2452275.897,Y-97604.968)、SC10(X-2452338.896,Y-97654.045)、SC11(X-2452388.410,Y-97689.424)、SC12(X-2452446.941,Y-97727.852),被告占用土地的面积为68756.03平方米,合103.13亩,均在原告的用地红线图内。原告已预交测绘费7841元。2017年4月1日,本院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到场。原、被告双方当场确认测量成果表中坐标实测点SC1-SC12范围内的土地部分已被原告推平,部分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地上有菜地、芭蕉林和一个鱼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的问题。原告中港城公司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商住用地的权属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该宗土地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妨害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用土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在涉案土地上耕作,支出了相关费用,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呀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斗门某的土地[坐标实测点SC1(X-2452454.187,Y-97735.050)、SC2(X-2452417.467,Y-97804.381)、SC3(X-2452452.864,Y-97917.707)、SC4(X-2452402.884,Y-97977.357)、SC5(X-2452316.867,Y-97933.186)、SC6(X-2452264.058,Y-97908.271)、SC7(X-2452132.557,Y-97837.025)、SC8(X-2452169.119,Y-97762.347)、SC9(X-2452275.897,Y-97604.968)、SC10(X-2452338.896,Y-97654.045)、SC11(X-2452388.410,Y-97689.424)、SC12(X-2452446.941,Y-97727.852)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68756.03平方米,合103.13亩]返还给原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二、驳回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44元(原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744元,被告陈呀仔负担100元。测绘费7841元(原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20.5元,被告陈呀仔负担39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东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