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33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佘熙良、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2年1月21日在沙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有一女,取名徐小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不久被告即打骂原告,双方即分居。因父母劝说,双方才又在一起生活,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外打工,现在武汉工作,夫妻离多聚少,被告对其在外的情况根本不告知原告,双方形同路人。原告碍于父母的劝说,社会的影响,虽曾多次想到离婚,但反复思考,一直没有起诉。多年来,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一定生活费。从去年8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女儿的生活费,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均不接听,原告只好通过被告的姐姐和被告联系,但也得不到被告的准确信息。去年腊月29日双方曾见面商议离婚,并达成初步协议,双方即各过各的春节,节后,被告对达成的协议反悔,双方大闹一场。被告动手砸坏电视机,且动手打人,经父母劝阻双方才停止。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夫妻之实。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锦冰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抚养费、教育费2000元,从2016年8月起算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家庭财产平均分割(旧房改房一套,总价款29870元、59.52平方米、家电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产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沙市区碧波路26号6门。4、承诺、购房发票,证明被告承诺顺驰太阳城的房屋是原告的个人的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都在承担家庭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失业证明,证明被告现处于失业状态,现无生活来源。2、银行流水,证明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汇款,承担了家庭大部分责任。3、武汉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无法从事相关劳动。4、房产查询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4期1-2-501号房屋一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取得时间早于发证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入,被告从事设计工作,工作是随时可以调整的。证据2汇款的正常的情况下,在2013年到2015年3年期间汇款3万元左右,三年3万元左右是远远不够生活的,根本没有尽到该尽的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腰椎间盘突出是一种常见的病,患有这种病的还是可以正常工作的。证据4该房产(沙市区顺驰太阳城4期1-2-501号)是原告母亲买给原告的,属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质证解释称:证据4购(沙市区顺驰太阳城4期1-2-501号)房屋时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出具过20万元借条,如果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个人的,这个20万元债务就属于原告个人的债务。原告母亲当庭称没有被告的20万元借条,该房是其买给原告的,并非是给原、被告夫妻双方。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2年1月21日在沙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有一女,取名得锦欣。婚姻存续期间,即2009年2月24日,夫妻双方购买位于沙市区碧波路26号6门4楼2号房屋(房改房)套。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工作,夫妻离多聚少,影响夫妻感情。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自主结婚,且生育了一女,双方的婚姻基础应为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及被告在外工作,夫妻离多聚少,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鉴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彼此都应当给对方一次机会去解决矛盾。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敬老爱幼,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冷静,加强交流,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对方考虑,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