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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047号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清河办时庄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肖国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好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强、葛好生,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自2016年2月16日起每月8000元直至返还机械设备时止租金人民币13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所有的QT240A华夏塔机一台以每月8000元租金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使用期限、租金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也未按返还租赁的机械设备。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15日租金184000元。现被告一直继续使用原告设备未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2月16日至今的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345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答辩人违反了《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8款:“当乙方(即本案被告)通知甲方(即本案原告)报停时,乙方必须结清租赁费。否则,不予报停。”同时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345号案件庭审时被告亦提出在原告公司起诉前,被告已经通知其报停,原告公司庭审时也承认接到该通知,但由于被告承担未结清租赁费,其没有予以报停。由此,足以认定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已经两审法院判决生效。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345号案件原告起诉前,被告承包的项目已竣工,无需再使用租赁物,且已经明确通知原告公司报停拆除,但因没有结清租赁费故其一直不予拆除,放任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至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QT240A华夏塔机以每月8000元的租金租赁给被告用于临泉县新都御景12#楼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工地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塔机,当被告通知甲方报停时,必须结清租赁费,否则不予报停。直到结清租赁费之日起为止,并有被告负责把原告机械设备(塔机)送回到本市(县)指定地点。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约定,塔吊的使用日期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将塔机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租赁费184000元(8000元×23个月=184000元),判决生效后,天筑集团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又欠原告租金96000元(8000元×12个月=96000元)。另查明,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泉县新都御景12#楼已经竣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械租赁合同》、(2016)皖120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2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书、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塔机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泉县新都御景12#楼已经竣工,被告应在支付租赁费后通知原告报停,并把原告机械设备送回本市(县)指定地点,但其未支付租赁费和返还设备,故对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96000元(8000元×12个月=960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二、驳回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阜阳市三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严云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