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凯,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韩凯醉酒后驾驶津BXXXX**号江淮牌瑞风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雅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某小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韩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5mg/100ml。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